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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低价从北京市购入冒用他人“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水井坊”、“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往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锦州市、丹东市等多地,销售白酒数量共计494余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1692元。

2014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低价从北京市购入冒用他人“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水井坊”、“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往辽宁省沈阳市、鞍山市、抚顺市、锦州市、丹东市、铁岭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吉林省四平市等多地,销售白酒数量共计205余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6960余元。其中:一、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至9月间,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路6-3号212的“福禄东便利店”,先后三次向孙*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5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0元。

二、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21-4号的“鑫顺富食杂店”,向张*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4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50元。

三、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至9月,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的“诚顺烟酒行”,多次向韩伟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22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300元。

四、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号的“晓*发烟酒茶”,先后二次向梁*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6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480元。

五、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2日,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万鑫酒店”门前,向霍*出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7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六、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7日,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5号4门的“烟酒茶商行”,向王*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3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李*于2014年,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的“烟酒茶”店,向邹*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8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60元。

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抓获,并查获其放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33-10车库一门内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水井坊”、“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50余件(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梁*、张*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商标注册证、销售明细等书证,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李*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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