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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宋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张*、董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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