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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中文化,系淘宝网无双数码网店员工。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辽宁*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宫*(已判刑)通过淘宝网站开设“无双数码”网上店铺,雇佣被告人赵*以及王某某、卜某某、孙某某、赵*某、滕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xx-x号xxx室及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号华强电子大厦x座xxxx房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无照经营iphone系列手机及其假冒配件。被告人赵*明知宫*所销售的手机及其配件价格低、不安装卡贴不能使用、来源有问题,仍从事网页管理、网络销售工作。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手机及其配件。经鉴定,iphone4系列手机的耳机、数据线、充电器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在上述期间,“无双数码”网店销售的假冒的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999,10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宫某某、王某某、卜某某、赵*某、滕某某的证言;苹果电脑贸易(上*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是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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