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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今,被告人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对外销售。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某某仓库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宝马、奔驰等商标的汽车玻璃近2000片,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525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侵权商品照片、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宋*、赵某某证言、被告人蔡*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远远低于正品价值,故不应当以正品价值认定被告人蔡*的货物价值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非正品,但其侵犯的是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价值,故应当按其侵权商品的货物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蔡*系犯罪未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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