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以乌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山西省文水县的任**(另案处理)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人张**经营的刘*烟酒茶超市,与张**商定,由任**为张**制造假冒老白汾和河套王两个系列的白酒,价格每件150元。之后张**从任**处购买假酒200件,支付假冒酒款共计3万元。张**及其妻彭梅*将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刘*烟酒茶超市、恒贵烟酒店进行销售,其中6瓶装的42度老白汾酒30件,每件售价400元;38度老白汾酒20件,每件售价350元;52度老白汾酒30件,每件售价400元;53度老白汾酒30件,每件售价400元;39度河套王20件,每件售价600元;42度河套王10件,每件售价600元;12瓶装53度玻璃瓶汾酒30件,每件售价500元;48度玻璃瓶汾酒20件,每件售价400元;53度的瓷瓶汾酒10件,每件售价500元;张**共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91件零9瓶,剩余7件零9瓶被扣押,合计销售金额为85572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张**从广东深圳市一姓郑的手中购买假冒香烟170条,张**、彭**将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在刘*烟酒茶超市、恒贵烟酒店进行销售,其中以每条140元购进假冒硬中华烟共50条,每条售价400元;以每条140元购进假冒软中华15条,每条售价600元;以每条1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飞天兰州烟10条,每条售价550元;以每条9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吉祥兰州烟45条,每条售价230元;以每条6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软盒苁蓉50条,未出售被依法扣押;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从张**手中购买假冒黄鹤楼硬珍品烟20条,每条售价250元,张**其共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99条零3盒,依法被扣押90条零7盒,合计销售金额为35065元。

3.2013年1月,被告人张**从河南郑州购买制造汉*红酒所用的标有汉*字样的软木塞和胶套2万余套,压盖机一台,之后租用位于海勃湾区邮政23局西二楼区和位于海勃湾公馆东河槽旁一平房内制造假冒汉*系列红酒。2013年7月,张**以每件400元的价格,给海勃**烟酒超市销售假冒四星汉*红酒1件;以每件600元的价格,给天顺烟酒超市销售假冒五星汉*红酒3件;以每件500元的价格给海勃湾区豪逸烟酒店销售假冒汉*四星红酒3件;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将假冒汉*四星红酒销售给富贵烟酒超市6瓶,得款700元;以每瓶140元的价格给博博烟酒超市销售假冒汉*四星红酒2瓶;2013年2月份,张**以每件120元的价格,给蒋**(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二星汉*红酒7件,以每件180元的价格给蒋**销售假冒汉*三星红酒5件;以每瓶100元的价格给戚建设(另案处理)销售汉*五星红酒五箱,以每箱500元的价格给戚建设销售汉*四星红酒一箱,以每瓶售价30元给戚建设销售汉*三星礼盒31箱(每箱两瓶);合计销售金额为11780元。

4.2013年6-7月期间,被告人张**从北京一名自称是张*的人手里,以每件44元的价格购买12瓶装假冒牛栏山二锅头140件,并以每瓶8元的价格全部零售,销售金额为13440元。

本院查明

5.被告人张**和彭**被抓获后,从其经营的店内及库房里扣押了假汾酒、河套王和未查明来源的假冒茅台酒、五粮液、竹叶青、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金额共计63324元。

被告人张**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9181元。被告人彭**与张**系夫妻,其明知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帮助在其经营的恒贵烟酒店内进行销售,与张**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多次予以销售,且非法经营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明知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提供场所帮助其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应当减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彭*针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山西省文水县的任**(另案处理)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人张**经营的刘*烟酒茶超市,与张**商定,由任**为张**制造假冒老白汾和河套王两个系列的白酒,价格每件150元。之后张**从任**处购买假酒200件,支付假冒酒款共计3万元。张**及其妻彭梅*将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刘*烟酒茶超市、恒贵烟酒店进行销售,其中6瓶装的42度老白汾酒30件,每件售价400元,余5瓶未出售被扣押;12瓶装的38度老白汾酒20件,每件售价350元,余2件零2瓶未出售被扣押;52度老白汾酒30件,每件售价400元,全部出售;6瓶装53度老白汾酒30件,每件售价400元,余1件未出售被扣押;12瓶装48度汾酒20件,每件售价400元,余1件未出售被扣押;12瓶装53度的瓷瓶汾酒10件,每件售价500元,余1件未出售被扣押;12瓶装53度玻璃瓶汾酒30件,每件售价500元,余1件未出售被扣押。上述汾酒系列共售出162件零11瓶,余6件零7瓶被扣押。合计销售金额共计68186元。

6瓶装39度河套王20件,每件售价600元,余1件未出售被扣押;6瓶装42度河套王10件,每件售价600元,余1瓶未出售被扣押。上述河套酒系列共计销售28件零5瓶,余1件零1瓶未出售被扣押。合计销售金额18040元。

被告人张**、彭**共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90件零16瓶,剩余7件零8瓶被扣押,总计销售金额为86226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张**从广东深圳市一姓郑的手中购买假冒香烟190条,张**、彭**将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在刘*烟酒茶超市、恒贵烟酒店进行销售,其中以每条140元购进假冒硬中华烟共50条,每条售价400元,余8条未出售被依法扣押;以每条140元购进假冒软中华15条,每条售价600元,余3条未出售被扣押;以每条1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飞天兰州烟10条,每条售价550元,余9条未出售被依法扣押;以每条9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吉祥兰州烟45条,每条售价230元,余17条未出售被依法扣押;以每条6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软盒苁*烟50条,未出售被依法扣押;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从张**手中购买假冒黄鹤楼硬珍品烟20条,每条售价250元,余3条零7盒未出售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彭**共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105条零3盒,依法被扣押90条零7盒。合计销售金额为35044元。

3.2013年1月,被告人张**从河南郑州购买制造汉*红酒所用的标有汉*字样的软木塞和胶套2万余套,压盖机一台,之后租用位于海勃湾区邮政23局西二楼区和位于海勃湾公馆东河槽旁一平房内制造假冒汉*系列红酒。2013年7月,张**以每件400元的价格,给海勃**烟酒超市销售假冒四星汉*红酒1件;以每件600元的价格,给天顺烟酒超市销售假冒五星汉*红酒3件;以每件500元的价格给海勃湾区豪逸烟酒店销售假冒汉*四星红酒3件;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将假冒汉*四星红酒销售给富贵烟酒超市6瓶,得款700元;以每瓶140元的价格给博博烟酒超市销售假冒汉*四星红酒2瓶;2013年2月份,张**以每件120元的价格,给蒋**(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二星汉*红酒7件,以每件180元的价格给蒋**销售假冒汉*三星红酒5件;以每瓶100元的价格给戚建设(另案处理)销售汉*五星红酒五箱,以每箱500元的价格给戚建设销售汉*四星红酒一箱,以每瓶售价30元给戚建设销售汉*三星礼盒31箱(每箱两瓶);合计销售金额为11380元。

4、2013年6-7月期间,被告人张**从北京一名自称是张*的人手里,以每件44元的价格购买12瓶装假冒牛栏山二锅头120件,并以每瓶8元的价格全部零售,销售金额为11520元。

5、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从其经营的店内及库房里扣押了假汾酒系列、河套王和未查明来源的假冒茅台酒、五粮液、竹叶青、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金额共计69209元;扣押了假烟软中华、硬中华、飞天兰州、吉祥兰州、软从容及黄鹤楼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商品金额共计24426元。总计93635元。被告人彭**被抓获后,从其经营的店内扣押了假河套王酒系列、蒙古王*金色、老白汾酒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金额共计2879元。扣押商品总计96514元。

综上,被告人张**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4170元,尚未销售部分金额为96514元,本案中张**汉森红酒部分的非法经营额为11380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将这部分销售数额核减.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29304元;被告人彭**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21270元,尚未销售部分金额为2879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24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的供述

1)张**2013.8.21在乌海市看守所,由山西**侦大队侦查人员王**、武**讯问,见2卷17-21页。

证实:老*是2012年7、8月份我在乌海认识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他自称是山西吕梁市人,年纪大约三十岁左右,个子不高,大约有1.6米,他的手机尾号为6362,任俊兵就是自称老*的人,他从2012年8月份开始给我送假酒,有汾酒20年、老白汾酒、河套王*三个类型的。具体送了多少件记不清了,大约送了七、八次。汾酒二十年是每件270元,老白汾酒每件150元,河套王*每件180元,我一共买了老*的假酒大约有12000元,我说的老*给我送酒的意思就是老*给我卖假酒,我们都是现金结算。

2)张**的2013年8月26日的供述,乌海市看守所,侦查员张增海郭志强,见2卷22-25页,

供述称:2012年6、7月份,我和任**购买过汾酒系列的假酒。玻璃瓶装的,12瓶一件,每件150元,我进了30-40件,我卖350-400元一件;瓷瓶装的,12瓶一件,每件150元,我进了20-30件,我卖每件500元;老白汾酒,六瓶一件,每件150元,我进了20-30件,我卖400多元一件;河套王*,160元1件,我进了20-30件,我卖600元一件。总共和老*进的假酒和空套价值2万多元。我给他支付了一部分现金,用香烟顶了1万多元。

3)张**于2013年9月11日在市看守所供述,侦查员张**、吕**,见2卷30-33页。

证实:2009年10月份因假烟案被海勃湾人民法院判缓刑,2007年5月份因和老乡合伙销售假烟被东**法院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判过。2012年6月份又因为销售假冒乌海大汉贡和大汗金樽酒被海区工商局处以1000元罚款。

我一共从任俊兵手里拿假酒200件,支付货款现金1万多元,用烟顶账1万多元,两项接近3万元。

证明:被告人张**从2012年开始和山西的任**联系购买假酒而后加价予以销售。假酒的品种主要有玻璃瓶和瓷瓶装汾酒、河套王酒、老白汾酒等,共从任**处购假酒200件,每件150元,付货款30000元。其均以每件400-6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4)张**的供述,2013.9.24在乌海市看守所,由侦查人员李**、吕*龙讯问制作。见2卷34-36页。

摘录:知道被逮捕是因为我从山西人任**、赵**处进假酒、卖假酒、自己灌装假酒的事。

我从任俊兵手里进了约200件假酒,有老白汾酒、玻璃瓶汾酒、瓷瓶汾酒、河套王。都是他们给送到我店里,付款是我给任俊兵汇了一部分钱,给了一部分现金。

5)检察院提审笔录,在市看守所检察员彭文吉黄鹤

证实:2012年3月份认识山西销售假酒的任**后,从2012年8月-2013年3月期间,共和任**购买汾酒系列假酒170余件,付货款3万余元。其中,53度玻璃瓶装的汾酒进了30件,每件130元,我卖350-400元一件;48度瓷瓶装汾酒进了30件,每件130元,我卖每件500元;纯柔老白汾酒进了50件,每件130元,我卖400多元一件;39度河套王酒进了25件,160元1件,我卖600元一件。

证明: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和假烟而予以销售,共销售汾酒和河套王系列假酒170余件,销售金额6万余元。

6)张**在乌海市看守所的供述,2013.12.16,由吴**、韩*讯问,见检察院的提审材料。

证实:我就没有制造假酒,我都是从山西人手里买的,买的时候知道是假酒。我买的有53度玻璃瓶汾酒有25-30件,除了库里存放的其余的都卖了,进价是130元一件,销售价在400-500元一件;53度老白汾酒我进了20多件,进价是130元一件,销售价在400-500元一件;48度瓷瓶汾酒我进了20多件,进价150元一件,销售价在400-500元一件;42度老白汾酒也进了20多件,进价150元一件,销售价在400-500元一件;39度河套王*了20多件,进价200元一件,销售价在600多元一件。以上几种酒一共进了150件。我付给任俊兵2万多不到3万元的货款,我用烟顶了了1万的货款,总共就3万多的货款。我大概卖了100多件假酒,销售金额我没算过。

7)张**的供述,2014年2月8日在乌海市看守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见补侦1卷16-20页。

公安人员给我出示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打款记录,我看了一下2013年1月23日我给赵**汇款4000元;2013年2月22日给赵**打款3000元,2013年7月16日给赵**汇款2000元,2013年8月3日给赵**汇款2000元,这些都是给赵**汇的从他手里进的假冒汾酒和河套王酒的酒款,赵**和任**是一伙的,任**跟我要钱,我也给汇到赵**的银行卡上,他们使用的是同一张银行卡,共计打款11000元。

8)张**的供述,见补侦2卷20-22页,2014.3.10在乌海市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

证实:侦查人员给其看了从刘*超市扣押的酒的清单,其指认扣押单上的53度老白汾酒一件是假酒,39度河套王*5瓶是假酒,38度汾酒14瓶都是假酒,从恒贵烟酒超市扣押的清单中,39度河套王*9瓶是假酒,42度老白汾洒5瓶是假酒,52度老白汾酒1瓶是假酒。

指认从长青西街一街坊20栋7号库房扣押的酒和烟中,53度瓷瓶汾酒6瓶是假酒,38度汾酒12瓶是假酒,53度玻璃瓶汾酒12瓶是假酒,48度玻璃瓶汾酒12瓶是假酒。

9)张**的指认笔录,见补侦2卷4-6页,8-11页,12-15页。

证实:经张**指认现在位于海勃湾区建设路上的利峰烟酒茶超市是其以前用来销售从任俊兵手里购买的假冒汾酒系列、蒙古王系列、河套王系列的酒的商铺,和其灌装大汗五星贡和清雅酒的地方。

经张**指认位于和平东街二水厂附近的恒贵烟酒超市是销售其从任俊兵处购买的假系列汾酒,蒙古王*、河套王*的商铺,在此商铺中销售的上述系列酒有真酒也有假酒,记不清具体的数量,以各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为主。

经张**的指认位于海勃湾区长青西街一街坊20栋7号院内的一间平房系其存放从任**处购买的假汾酒的地方,并证实在此库房里存放的都是任**提供的假酒,没有真酒。

2、被告人彭**的供述,2013年8月17日在海**分局,由侦查人员尚**、郭**讯问制作。见2卷99-104页。

摘录:从2013年年初的时候开始销售假酒。销售的假酒有135元一瓶的39度河套王酒、260元一瓶的42度河套王,75元一瓶的五星大汗贡,140元一瓶的42度大汗贡,有38元的玻璃瓶和45元的瓷瓶汾酒,张**还给我拿过50元的河套清雅酒,108元一瓶的三星汉森红酒。销售假酒都是张**给拿到店里的,假酒是张**从外地进的,跟谁进的假酒不清楚。

假酒有135元一瓶的39度河套王卖过2箱,公安去店里查获了9瓶,260元一瓶的42度的河套王一瓶,是我从服务员手中收的,75元一瓶的大汗贡卖了一箱,140元一瓶的42度大汗贡卖过一箱(4瓶),38元的玻璃瓶汾酒张**给我店里拿了一箱,现在还在店里放着,45元的白瓷瓶汾酒也拿过来一箱,还给我拿过50元的河套情雅酒卖了1箱,108元一瓶的三星汉森红酒拿了一箱还没卖过,在店里放着。2012年10月份我回河南老家呆了两个月,在这期间不知张**卖了多少假酒,我看见张**往店里放假酒我不同意,但最后我也给卖了。我知道这些是假酒,张**拿到店里时我问他说的,有一部分汾酒是张**从外地进回来的。

张**一个月左右往恒贵店里放一回假酒,每次一两箱,主要是河套情和汉*红酒。张**从2012年年底发现其开始进假酒并开始销售的。

(二)证人证言

1、任俊兵证言2013年9月6日山西省吕梁文水县看守所,侦查员张**、吕**,见2卷38-41页

证实:2012年8月份,认识乌海恒贵烟酒店张**,和他先谈好需要的假酒品种,然后我回文水家中给他制作假酒。制作的品种主要有42度老白汾酒和39度河套王酒。

第一次给张**老白汾酒40件,河套王酒30件,不分品种按每件150元。这70件酒是通过青银高速清徐服务站区装的车,这个车牌号不记得了,这趟车后来停运了。我在酒外包装上套了一个贡梨的纸箱子,通过长途客车给张**捎到乌海,张**付我货款10000元现金,应是10500元,500元被他抹掉了,这个钱我是在张**所开的刘*超市里拿的。

在上次过半个月后,张**给我打电话说跟上次品种一样再给弄三、五十件,接电话后我又制造了100多件,大部分是42度老白汾、39度河套王,还有一小部分12瓶装的48度瓷瓶汾酒和12瓶装的53度玻璃瓶汾酒,这时我已租下乌海市三厂附近的库房,我给张**送过去20件42度老白汾酒和20件39度河套王,每件还是150元,自从这次之后张**就不给货款,每次给一两千元,还欠我货款1万多元。

后来,我给张**的假酒品种增加了汾酒20年、42度河套王、12瓶装48度瓷瓶汾酒、12瓶装53度玻璃瓶汾酒,总计给张**送了400件酒,约8万元钱的假酒共六个品种。张**给我乌海的邮政储蓄卡也转过钱,但具体的数字记不清了。张**给我支付现金36000余元,2013年2月份,用香烟顶账26000元,这些烟都是真烟。

证明:2012年8月-2013年2月期间,给乌海张**制作假酒400件,约8万元钱。假酒的品种主要有42度老白汾酒和39度河套王酒。汾酒20年、42度河套王、12瓶装48度瓷瓶汾酒、12瓶装53度玻璃瓶汾酒。张**给我支付现金36000余元,用香烟顶账26000元。

任**的另一份证言,见补侦2卷23-25页,2014年3月14日在山西文水县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

证实:我记得张**从赵**的银行卡上还给我付过酒款,但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张邮政储蓄卡,我看了银行的汇款记录,赵**是给我帮忙的,他银行卡是我使用的,赵**只是有时候跟我去一躺乌海,给赵**汇的钱都是张**给我付的酒款,但这些款具体是付的哪几种酒想不起来了。

辩认笔录,见补侦2卷的29-31页,经过任俊兵的辩认,辩认出5号照片上的张**是开恒贵烟酒超市的人。

2、张**言(张**的儿子),2013年12月31日在乌海市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见补侦1卷2-11页。

证实:其是张**的儿子,1997.1.4日出生,在其母亲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询问。证实侦查机关从刘**酒店及恒贵烟酒店及库房里查获的假烟和假酒是张**从外地进回来的,在这两个店里及库房都有假酒,我不知道多少钱进的,我知道有售价135元的39度河套王,38元和48元的两种玻璃瓶的汾酒。大约一个星期进一次假酒,每次进十箱左右,大部分是进的39度河套王和39度五星大汗贡,有时也有其他的酒,主要看卖的情况。这些假酒给三金B区东门对面的一家烟酒店的曹**批发过,还给原农贸市场东门对面一家曹永远的烟酒店里批发过。张**每次四五天就给他们批发一次,每次两箱左右,都是39度河套王,店里的一些帐本是张**记录的。帐本上记录的张**也经常来店里进酒,进什么酒我记不清了。我父亲张**因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被打击处理过两次,一次是被银川处理的,还有一次不知道被哪处理的。

3、张**,2013年8月26日在市看守所,由侦查人员张**、郭**询问制作,见2卷61-62页。

摘录:2013年2-3月份,任俊兵打电话让我给张**送酒,都是汾酒系列的酒,我送到张**的在茶楼旁边的刘秦烟酒店。我共给张**送过5次酒,大概几十件,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张**的店里我去要过帐,叫刘**酒店。

证明:任**让其给张**送过5次汾酒系列的酒。

4、证人张**的证言,2013.10.9在乌海市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吕**、张**讯问制作,见2卷105-106页。

摘录:我和张**是河南老乡,同在乌海开的烟酒超市,2013年春天的时候张**经常去我那里借一、二条烟,总是不给钱,我从张**那里拿过酒,从他的刘*超市拿过玻璃瓶的和瓷瓶的汾酒,都是12瓶装的,每次都是拿一件或两件,我当时就把钱给他了,不分玻璃瓶或瓷瓶的每件都是按150元一件拿的,我拿他三次共拿了五件酒,这个酒是假酒,我知道这个酒是假酒是因为这个酒是我们所说的便宜酒,就是假酒,卖假酒利润大,我零售时每件360元,玻璃瓶和瓷瓶的每件480元销售。

证实:张**从张**处购买过5件假冒汾酒,按每件150元销售的。

5、证人王**的证言,2013.8.17在海**分局由侦查人员王朝、王**询问制作,见2卷144—146页。

证实:去刘*超市是去和老板要钱去了,以前欠下4000元钱,我经常给他店里送景天水,我是开箱式货车给烟酒店送水、饮料、红星二锅头的司机,当时店里斗地主的老板、他儿子和侄儿子,还有一个送货的司机,开的白车是一个河南人。我去要钱没有给我,说是过几天给,要用店里的酒给我顶帐,我没同意,应该是用他店里的假酒顶,是刘*超市的老板告诉我的是假酒,他当时说从外地弄回来的,也不保证是真的,出了事情不管,我就明白是假的。顶他店里摆着的酒,也没有说价格,像红色瓶子的汾酒要200多元一件。之前的证言没有说是怕自己被牵连。

证明:张**曾提过要用其的假酒给王**顶送水、饮料的钱,其没有同意。

6、冯**的证言,2013.9.18在市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汤*、吕**询问制作,见2卷123-125页。

证实:向张**进42度老白汾酒六瓶装5件,每件180元,付了900元钱;进53度玻璃汾酒十二瓶装5件,每件180元,付了900元钱;53度老白汾酒是2012年12月份进的,53度玻璃汾酒是2012年9月份时进的。

7、赵**的证言及辩认,见补侦2卷26-29页

证实:尾号为7462的邮政储蓄卡是我的,汇款明细上的张*是在内蒙乌海市海勃湾区开刘秦烟酒茶超市的河南人张*西。给我汇的这些款都是张*西从任**手里购买的假冒汾酒系列白酒和假冒河套系列白酒的酒款,共计11000元。上次给我作笔录说是我给张*西供的洪*酒是假的,其实是假冒的汾酒和河套王酒,但这些酒是任**给张*西卖的,我只是把银行卡给任**使用,卡上的钱我收到后拿给任**,至于任**给张*西的假冒系列汾酒和河套酒是多少钱一瓶我不知道,我只是和任**是朋友,他带我来乌海玩,但要用我的银行卡,2013年8月任**带我来乌海收钱的时候被乌海的公安抓获了,我怕公安把我当成同案犯,所以才说我给张*西提供的是洪*酒。

8.陈**的证言,2013.8.17在海区刑警大队,由侦查人员康*、王**询问制作,见2卷147-150页。

证实:自己以前是开饭店的,后来生意不好就转包了,2013.8.16日当时在刘*超市,和张**是老乡,当时我们在他的店里打扑克,知道张**是卖烟酒的,其他的不知道。

9、王**的证言(个体),2013.8.17在市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康*、王**询问制作,见2卷138-140页。

证实:我在2012年的时候认识的张**,我给他开的刘*超市送一些茶饮料和矿泉水,张**一共开两家店,一家在建设路京昊茶馆附近,另一家在二水厂附近。我去刘*烟酒店里送货时看见张**一般都在,还有他的儿子也在店里。

(三)书证及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鉴定说明:

1.山西汾酒、杏花**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汾酒、杏花村酒的商标注册证,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见3卷37—42页。

证实:汾酒、杏花村酒该两种酒均经国**总局注册使用商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至2020年10月。送检的53度特制老白汾酒、38度玻璃瓶汾酒、30年陈酿汾酒、45度玻璃瓶竹**、53度玻璃瓶汾酒、48度瓷瓶汾酒、42度醇柔老白汾酒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提供的价格证明

序号品种规格价格元/盒153度特制老白汾酒475毫升168元253度青花三十年汾酒500毫升698元353度青花三十年汾酒850毫升1350元448度青花三十年汾酒500毫升638元553度紫砂汾酒475毫升178元6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475毫升228元742度醇柔老白汾酒475毫升116元848度瓷瓶汾酒475毫升56元953度玻璃汾酒475毫升48元1045度玻璃瓶竹叶青475毫升46元1142度二十年陈酿汾酒475毫升418元1253度二十年陈酿汾酒475毫升458元3.授权委托书,见补侦2卷85页。

证实山西**酒厂股份公司授权杨**、郝**全权代理假冒、侵权事务。

4.河套王商标注册证及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3卷25-29页。

证实:河套王系经国**总局注册使用商品,送检的39度河套王系假冒产品。

价格证明证实39度河套王每件销售价格780元,每瓶为130元1瓶,一件6瓶。42度河套王每件销售价格为1488元。

5.银行汇款记录,补侦卷21-26页。

证实:张**给赵**共汇款13000元。

(四)物证照片,见2卷168---177页。

证实:做河套王*使用的防伪标识

(五)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见2卷157-159页。

1.在刘*超市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8.16对张**的刘*超市进行搜查,并扣押了53度老白汾酒一件(6瓶),39度河套王5瓶,38度汾酒14瓶。

2.在恒贵烟酒超市的搜查和扣押笔录,见2卷160-162页。证实:2013.8.16侦查人员贾**、谢**依法对恒贵超市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了39度河套王一瓶,42度河套王1瓶,42度老汾酒5瓶,52度老白汾酒1瓶。

3.在被告人张**的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见2卷164---167页。

证实:2013.8.16侦查人员王**、剌继国依法对被告人张**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并扣押了53度瓷瓶汾酒6瓶,53度玻璃瓶汾酒12瓶,48度玻璃瓶汾酒12瓶.

共计扣押的汾酒和河套王酒的情况表

品种规格数量进价(件)售价53度老白汾酒53度6瓶150元1件400元38度汾酒38度14瓶150元1件(350)400元(867)42度老白汾酒42度5瓶150元1件(125元)400元(335)52度老白汾酒52度1瓶150元1件(25)400元1件(67)53度老白汾酒瓷瓶6瓶150元1件(75)500元1件25253度老白汾酒玻璃瓶12瓶150元400元48度汾酒玻璃瓶12瓶150元400元39度河套王6瓶160元1件600元42度河套王1瓶150元600元合计63瓶1185元3321元

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合计销售假冒烟金额为35065元):

(一)内蒙古自治**勃湾区分局的报案材料,见补侦1卷26页。

证实:2013年3月25日向海南**侦大队报案称:在工作中发现海区建设路刘*烟酒茶超市实际经营者张**,在经营过程中有销售假冒卷烟的违法行为,我们现已查明张**通过物流从福建、广州邮购假冒高档卷烟,同时对张**例行检查其经营的店时,发现店里的各种白酒的销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案值无法估算,且张**将邮购回来的卷烟已经将部分批发给海南区的烟酒店,现*向你队报案。

(二)书证及鉴别检验报告

1.乌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

序号条包条形码商品名称建议零售价元/条16901028075022中华(软)65026901028075015中华(硬)40036901028193504芙蓉王(硬)23046901028317177玉溪(软)21556901028045919云烟(珍品)23066901028177122云烟(12毫克苁蓉)12076901028177092云烟(软苁蓉)15088801116200405ESSE97.6496901028065566兰州(精品)70106901028087988呼伦贝尔(金)900116901028112789南京(九五)980126901028310086钓鱼台(硬**)240136901028045582云烟(红)70146901028185400黄鹤楼(软论道)500156901028055482红河(道)750166901028219952黄鹤楼(鄂尔多斯)98017471158111329252097.64186901028086981冬虫夏草980196901028196932白沙(和天下)980206901028046893云烟(紫)95216901028066068兰州(飞天)800226901028310444云烟(印象)600236901028169967黄金叶(天叶)800246901028316125玉溪(境界)900256901028032278娇子(X)200266901028163651黄金叶(黄眼睛)130276901028315432红塔山(经典100)100286901028936477猴王(磨砂)100296901028065450兰州(如意)100306901028065382兰州(硬黄)35316901028071722中南海(金8克)60326901028150378泰山(望*)180336901028035866狮牌(草莓)70346901028250641钻石(软*)50356901028149365哈德门(精品)40366901028179324黄鹤楼(硬珍品)400376901028065818兰州(硬吉祥)230386901028087476呼伦贝尔(绿)180396901028180580黄鹤楼(软*)180406901028184151黄鹤楼(金*)1502、银行汇款记录,补侦卷21-26页。

证实:张**给郑**共汇款17000元.

3、商标注册证,见补侦2卷54—81页。

证实:中华烟已由上海**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且商标的续展注册期到2023年2月28日。兰州系列的烟已由甘**公司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到2015年4月13日。苁蓉烟已被呼**卷烟厂进行了商标注册,并核准续展期为2022年2月6日。黄鹤楼烟被武**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有效期到2017年6月13日。

4.鉴定聘请书,见补侦1卷28-32页。

证实:乌海市公安局聘请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所扣押的吉祥兰州烟、黄**烟、飞天兰州、硬中华、软苁蓉、软中华烟的真伪。

5.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委托书及及鉴别检验报告,见3卷78-80页。

证实:对送检的样品经过鉴定,黄鹤楼(硬珍品)、兰州(吉祥)、兰州(飞天)、中华硬、中华软、云烟(软苁蓉)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三)证人证言

1.张*证言(张**的儿子),2013年12月31日在乌海市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见补侦1卷2-11页。

刘**酒店和恒贵烟酒店及库房里都有假烟,有售价22元的软盒云烟,22元的软盒玉溪,23元硬盒兰州,80元的飞天兰州,15元和17元的黄鹤楼,13元的硬盒子苁*,15元的软盒苁*,18元的硬盒呼伦贝尔,45元的硬盒中华,65元的软盒中华。以上我说的烟都是假烟,这些假烟都是张**从外地进回来的,假的飞天兰州进价是320元一条,假的硬中华一条进价是200元,假的软中华一条进价是300元,其他的价格不知道。张**大概一个星期左右进一次假烟,每次进两、三箱,每箱45条左右,就是每次进90条到135条不等。每次进假烟根据实际的需要进,从2012年5月我来乌海时张**就已经开始销售假烟了,实际的时间应该更早。假烟一部分从自家店里零售出去了,一部分卖给其他烟酒店里了。

2.王**的证言,2013.8.17在海**分局,由侦查人员王朝、王**询问制作,见2卷141—143页。

证实:案发当晚在刘*超市买了一盒烟,当时店里的人在打斗地主,站在那里看了一会儿被警察抓了,我与刘*超市的老板没有任何关系。买了一盒7元的红塔山烟不知是真是假。

(四)被告人供述

1.张**的供述。

1)2014年2月8日在乌海市看守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见补侦1卷16-20页。

摘录:2013年6月13日用我小儿子的张*的名字给郑**汇款3000元,留的手机号15147329357是我店里以前帮忙亲戚刘*使用的手机号,这个号后来不用了。2013年5月6日我给郑**汇款7000元,这些钱是我从郑**手里进假烟的烟款,我从他手里进的假烟有软、硬中华,飞天、吉祥两种兰州,软盒苁蓉。进软中华每条140元,进了15条;硬中华每条140元,进了50条;飞天兰州每条150元,进了10条;吉祥兰州每条90元,进了45条;软盒苁蓉每条60元,进了40条。这些烟被公安扣了一部分,剩余的都销售出去了。这些烟我卖软中华一盒60元,硬中华一盒40元,飞天兰州一盒55元,吉祥兰州1盒23元,苁蓉一盒15元。

2013年7月25日我给张**汇款2000元也是从他手里进假烟的烟款。我从张**手里进了黄鹤楼硬珍品20条,每条100元,我一盒卖25元。

2)张**的2013年8月27日在乌海市看守所供述,侦查员张增海郭志强,见2卷26-29页。

证实:海勃湾政府北边仓库里的假烟是我和一个姓郑的人进的,2012年夏天有个姓郑的人到我店里推销烟,说软苁蓉每条是50元,当时我要了一件50条。过了十来天姓郑的把一箱烟送到我店里,我付给他2500元钱。后来我又和姓郑的要了飞天兰州烟十条,一条150元钱,一共1500元,我放在店里卖一盒50元;吉祥兰**烟50条,一条90元,一共800元,我卖一盒22元;黄鹤楼要了5条,一条80元,共400元,我放在店里卖一盒20元;硬中华烟要了15条,一条150元,一共是2200元钱,我放在店里一盒卖40元。我从姓郑的手里进的烟我卖了4条中华烟,零卖的,其余的没有卖都发霉了,卖不出去。

3)张**的供述,见补侦2卷20-22页,2014、3、10在乌海市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

指认从摩尔沟东街一街坊25栋6号扣押的烟清单中,软中华烟30盒是假烟,硬中华烟80盒是假烟,软苁蓉烟50条是假烟。黄鹤楼烟37盒是假烟,吉祥兰州烟170盒是假烟,飞天兰州烟90盒。

4)张**的指认笔录,见补侦2卷4-6页,8-11页,12-15页,补侦2卷16-19页。

指认位于海勃湾区长青西街一街坊20栋7号院内的一间平房里存放过假冒黄鹤楼珍品卷烟三条零七盒,假冒吉祥兰州17条,假冒飞条兰州3条。

2014.3.10张建*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位于海勃湾区摩尔沟东街北一街坊25栋6号院内一间平房是其存放着假冒软中华3条,假冒硬中华8条,假冒软苁蓉50条。

2.彭梅针的供述,2013年8月17日在海**分局,由侦查人员尚**、郭**讯问制作。见2卷99-104页。

摘录:从2012年底就开始销售假烟,假烟是从河南老家回来后也是2013年年初的时候开始销售假酒的。销售的假烟有45元一盒的硬中华,65元的软中华烟、22元的软云烟、21元的软玉溪烟等;销售的假烟是张**给拿到店里的

这些假烟在我经营的恒贵烟酒店里卖了三条左右45元一盒的硬中华,三条65元一盒的软中华,22元一盒的软云烟三条多,22元一盒的软玉溪四条多。2012年10月份我回河南老家呆了两个月,在这期间不知张**卖了多少假烟,我看见张**往店里放假烟我不同意,但最后我也给卖了。张**一个月左右往恒贵店里放一回假烟,每次放两条,主要是软硬盒中华烟、玉溪、软盒云烟。从2012年年底发现张**开始进假烟并开始销售的。我第一次没说我和张**销售假烟的事是因为当时有点害怕,不清楚为什么叫我来公安分局,所以没有说我们生产和销售假烟和假酒的事情。

证明:店里销售的假烟是张**进来的

(五)在被告人张**的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见2卷164---167页。

证实:扣押黄鹤楼珍品烟37盒,吉祥兰州170盒,飞天兰州烟90盒,软中华30盒,硬中华80盒,软苁蓉1箱(50条)。

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因不在给张**、彭**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中,所以该部分证据公诉机关也不再出示。)

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销售假冒牛栏山二锅头13440元):

(一)被告人的供述

1、张**的供述,2014年2月8日在乌海市看守所,由侦查人员汤*、吕*龙讯问制作。见补侦1卷16-20页。

证实:侦查人员出示的天地大旗物**公司的运输合同是我进假酒的运输单,我进的是假北京牛栏山二锅头,我进过三次,我进的牛栏山二锅头每件44元,每件12瓶,每瓶3.5元,第一次是2013年6月26日进了60件物流代收货款2640元。第二次是6月26日之后7月9日之前进了20件,物流代收货款880元。第三次是2013年7月9日进了60件,物流代收货款2880元。市场上牛栏山二锅头正常进价是每瓶8元,每件96元。这些酒进回来我都卖给工地上打工的建筑工人了,每瓶卖8元。给我发酒的人来我店里给我发了名片,名片上叫张*,他的手机号是13691059529,他说这些酒是小厂生产的,我图便宜就从他手里进的酒。每次不是我去提货,是从大街上雇的电动三轮去提的货,骑三轮的我不认识,是个宁夏人有50多岁。这些假酒我都放在建设路的刘**酒店销售了。

(二)证人证言

1、乔**的证言(北京**流公司老板),2013.8.29在其单位由侦查人员张**、郭**询问制作,见2卷133-135页。

证实:我在三厂北方物流在大院内开了一家物流公司,是北京天地大旗物流公司,我们总公司在北京,主要是收北京那边发过来的货,我们帮送出去,2013年6.7月份期间我们收过酒类的货物,2013年6月26日收到从北京发过来的60件酒,北京那边的发货人的电话是13691059529,收货人的电话是18247322622,提货人当时开了两辆电动三轮车一个男的,一个女的,签名是陈**,我们给代收货款2640元,欠了240元。7月9日又发来60件酒,发货人和收货人电话还是上面的,登记的是一个姓吴,提货的人还是上面那一男一女,男的有50多岁左右,这次代收了2880元的货款。发货的清单还有,可以提供复印件。

附2013.6.26的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一份,2013.7.9的承运清单一份。

(三)书证,2卷135页。

1、2013.6.26的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一份,2013.7.9的承运清单一份。

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商标注册证,见补侦2卷95-98页。

证实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系注册商标的商品。

2、牛栏山二锅头酒的价格表,见零散材料

证实:牛栏山二锅头46度简装500ML(1X12瓶)酒每瓶供货价7元,销售价每瓶9元;52度经典(黄*,1X6瓶)清香型每瓶供货价580元,销售价每瓶680元。

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扣押的剑南春等白酒烟等商品金额88457.7元)。

(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见2卷157-159页。

1、在刘*超市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8.16对张**的刘*超市进行搜查,并扣押了53度老白汾酒一件(6瓶),52度天之蓝7瓶,52度剑南春4瓶,5272度五粮液4瓶,39度河套王5瓶,52度海之蓝2瓶,39度蒙古王**,38度蒙古王**,38度汾酒,汉*五星干红6瓶,52度水井坊1瓶,52度国窖1573酒1瓶,53度茅台1瓶,38度茅台2瓶,13度汉*三星干红6瓶,五粮醇18瓶,五星大汗空套11件(盒66个,空瓶66个,外箱11个),五星大汗贡包装皮25个(酒箱),汉*五星干红包装1件(有外包装箱一个,包装盒6只),汉*五星干红包装盒46个(酒瓶的包装盒)

2、在恒贵烟酒超市的搜查和扣押笔录,见2卷160-162页。证实:2013.8.16侦查人员贾**、谢**依法对恒贵超市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了农业银行卡5张,中行卡2张,步步高手机一部(灰兰色)。联想手机一部(粉色),39度河套王一瓶,42度河套王1瓶,电脑一台(主机和显示屏)。蒙古王2件(8瓶),42度老汾酒5瓶,52度老白汾酒1瓶。

公安发还物品清单,见2卷163。证实:公安将中行卡两张已发还彭梅针。

3、在被告人张**的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见2卷164---167页。

证实:2013.8.16侦查人员王**、剌继国依法对被告人张**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并扣押了53度瓷瓶汾酒6瓶,红花郎53度5瓶,汉*四星干红3瓶,汾酒38度12瓶,竹叶青酒45度12瓶,52度国窖1573酒12瓶,水井坊52度酒6瓶,梦之蓝1瓶,53度水井坊2瓶,53度玻璃瓶汾酒12瓶,48度玻璃瓶汾酒12瓶,贵州茅台3瓶;汉*五星干红空套31个空瓶,31个盒子),汉*干红软木塞两大袋(每袋12500个,共25000个),汉*干红瓶胶套两大箱(每箱12000个,共24000个),黑瓷瓶贡酒外包箱15个,大汉金尊五星外包装皮150个,黑瓷瓶贡酒外包皮102个,汉*干红五星31瓶成品酒,黄鹤楼烟37盒,吉祥兰州170盒,飞天兰州烟90盒,软中华30盒,硬中华80盒,软苁蓉1箱(50条)。

(二)物证照片,见2卷168---177页。

证实:有张**收购的做汉*假酒使用的空瓶照片,做河套王*使用的防伪标识,进做汉*假红酒的木塞及胶套的货运单,做出的假的汉*五星红酒31瓶的照片,做五星水汗贡时所使用的酒皮,做红酒使用的包装箱及胶套,做红酒时使用的木塞的照片,做汉*红酒时所使用的压盖机,做红酒时所使用的吹风机照片。(这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不给张**认定,只是在量刑时建议考虑此违法情节)

(三)书证及鉴定报告书

1、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见3卷2-12页,

证实:送检的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在乌海的每瓶零售价是1589元一瓶。并附有相关(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国窖)的商标标识。附卢州老窖股份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

2、中国**酒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的使用商标、及核准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见3卷32-35页。

证实:贵州茅台系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4.21-2023.4.20。送检的贵州茅台53度酒5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3、四川**份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水井坊”系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及价格证明,见3卷43-51页。

证实:“水井坊”系国家驰名商标,送检的15盒井台瓶水井坊酒经过鉴定系假冒公司产品。价格证明证实500毫升52度井台水井坊市场价858元,批发价700元;53度500毫升小晶水井坊市场价988元,批发价710元。

4、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见3卷52-60页。

证实:“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3.21-2019.3.20。送检的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68度五粮液12瓶,50度五粮醇酒6瓶,经过公司鉴定部门的鉴定送检的酒的防伪标识与公司防伪标识不符合,系假冒公司的产品。送检的52度五粮液4瓶、42度五粮醇18瓶酒的防伪标识与公司防伪标识不符合,系假冒公司的产品。

价格证明证实39度500毫升五粮液酒市场价1009元/盒,39度500毫升五粮液市场价1518元/盒,52度500毫升五粮液市场价1618元/盒。

5、蒙古王实业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蒙古王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价格表见3卷61-67页。

证实:“蒙古王”系国家工商总局的注册商标,送检的38度蓝包蒙古王酒2瓶外包装及酒水均与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不符,属于假冒公司的注册商标,2013.8.28。送检的39度天尊金包蒙古王酒15瓶经鉴定外包装及酒水均与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不符,属于假冒公司的注册商标。

价格证明证实39度天尊金包蒙古王*每瓶118元,38度蓝包蒙古王*每瓶60元

6、四川**酒厂公司的营业执照、“剑南春”的商标注册证,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书,见3卷68-73页。

证实:“剑南春”商标为注册商标而且是驰名商标,价格证明证这52度剑南春500毫升每瓶569元。送检的52度52度剑南春500毫升4瓶经鉴定属于假冒公司的产品。

7.委托书及价格表,见3卷74-75页。

证实:苏酒**公司委托乌海市**限公司为乌海市区域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产品酒、烟酒店、商*、团购渠道特约经销商,有效期为2013.4.2—2014.4.1。

价格证明证实海之蓝42度每瓶挂牌价208元,批发价168元;52度挂牌价228元,批发价185元。

8.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洋河酒厂的鉴定报告书,见补侦2卷87—91页,93-94页。

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公司的洋河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天之蓝、海之蓝、洋河商标均已被洋河酒厂注册了商标。

洋河酒厂委托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假、侵权行为。

经洋河酒厂的鉴定人朱**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的从张**扣押的52度海之蓝2瓶,52度天之蓝7瓶,42.8度5A梦之蓝1瓶,经鉴定系假冒公司的产品。

9.海区鑫保利烟酒行出具的洋河蓝色经典价格体系。

42度海之蓝供货价168元,团购价178元,烟酒店售价208元;42度海之蓝供货价178元,团购价188元,烟酒店售价228元;42度和46度天之蓝供货价325元,团购价398元,烟酒店售价448元;42.8度五A梦之蓝供货价688元,团购价788元,烟酒店售价888元

10、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见2卷181-182页,补侦2卷99页。证实: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2326197405074279,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韩庙村李子园村49号。证明证实河南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实该人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彭**,女,曾用名彭美针,汉族,1974.5.13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王集乡韩庙村李子园村49号。

11.公安发还物品清单,见补侦卷58页。证实将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3417一张,电脑一台、联想粉色手机一部发还彭梅针。

12.银行查询记录,见补侦卷62-65页。证实张**的尾号为37618的农行卡2011.9.5开户,到2013.8.29可用余额为42.28元,彭**的尾号为322118的农行卡于2008.9.4开卡,到2013.8.29可用余额为309.91元,彭**的尾号为3644710的农行卡于2009.11.22开卡,到2013.8.29可用余额为170.71元,张*的尾号为378166的尾号农行卡于2013.3.18开卡,到2013.8.29余为0。

13.刑事判决书,见补侦1卷55-57页。补侦2卷46-50页。

证实:张**于2009年12月3日被乌海市勃湾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张**于2007年8月23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假烟),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14、鉴定报告,见零散材料。

内蒙**业集团股份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从彭梅针经营的恒贵烟酒店内扣押的36度河套王9瓶,42度河套王*1瓶,经鉴定属假冒产品。

汉森**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见零散材料。证实从张**经营的刘**酒店内扣押的三星干红葡萄酒6瓶,经鉴定属于假冒酒。

15、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物品登记表,

见2卷178-180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彭**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人张**销售金额达到14417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行为被假冒行为所吸收,本案中张**汉森红酒部分的非法经营额为11380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将这部分销售数额核减,未销售金额为85134元,合计229304元。其中,彭**参与销售的金额为121270元,未销售金额为2879元,合计124149。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非法经营的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明知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提供场所帮助其销售,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342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1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缴获的假冒酒212瓶、假冒烟90条零7盒、压盖机一台、吹风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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