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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李*、白*在经营榆*食品经销部期间,开始销售假冒的名仁苏打水。2011年4月15日,山*商局查扣李*、白*销售的假冒名仁苏打水1079件;清趣苏打水181件,对其做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和白*在榆次区郭家堡乡小东关村苗圃租用库房,又开始销售假冒名仁苏**。被告人李*通过清徐一姓王(身份不详)处联系购进假冒的名仁苏**,进价为24瓶装每箱17元(大箱名仁),15瓶装每箱12元(小箱名仁),运费每箱2元。从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2年底,李*和白*通过王姓人共购进假冒名仁苏**3车,均是由河南牌照的大货车从河南运送至榆次,其中第一次购进假冒名仁苏**约800箱,李*以每箱22元的价格销售给一个叫刘*的(身份不详);第二次购进假冒名仁苏**约1200箱,也是以22元的价格销售给刘*;第三次购进约1200箱,以22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李*、白*等人收到刘*货款约66000元。之后,李*又联系上在河南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名仁苏**的吴*,由吴*直接给李*发运假冒名仁苏**3车,每车数量均为1200箱左右,其中大箱500箱左右,小箱3000箱左右。这些假冒的苏**大部分销售给了李*联系的下家,一个是太原姓宿的(身份不详),一个是清徐的郭*,销售价格为大箱23元左右,小箱16元左右,共收到货款约46000元。另外还有一部分是李*销售给了零散的商户,收到货款约15000元。李*、白*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共计销售假冒的名仁苏**约127000元。

另据太原清徐的郭*称,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其从李*甲、白某处共购进假冒的苏打水约27000元。

2013年4月份开始,李*甲通过吴*购进假冒的名仁苏*和脉动共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底,李*甲购进假冒脉动200箱,每箱进价为27元,销售价为30元,李*甲以6000元的价钱将该批脉动销售给了林县一下家(身份不详)。第二次李*甲购进300箱名仁苏*(小箱),每箱12.5元。第三次购进400箱(小箱)名仁苏*和500箱脉动。这两次购进的苏*,李*甲以每箱17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他的下家康*630箱(其中30箱为赠品),收取货款15960元。康*又以每件24元的价格计16800元将该批假冒的名仁苏*销售给了榆*超市的经营人李*丙,从中获取利润。2013年4月17日,晋*商局在李*丙处扣押康*销售的假冒名仁苏*560箱。经晋中市*证中心鉴定,晋*商局从李*丙处查扣的假冒名仁苏*(规格1*15)560箱,鉴定价格为21000元。

2013年4月份,李*乙(李*甲妹妹)和王*(李*乙男朋友)驾驶晋K面包车到榆次周边的商店销售假冒的名仁苏打水、脉动、红牛等饮品,其中销售给榆次鸣谦普家乐超市的段*680元的假冒饮品;销售给榆次东阳镇东海商店的田*336元的假冒饮品;销售给榆次北*森超市的侯*84元的假冒饮品,以上共计1100元。

2013年6月3日,李*甲购进的假冒苏打水、脉动等饮品被晋*商局查扣。

经晋中市*证中心鉴定,晋中市工商局从李*甲处查扣的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15)272箱,鉴定价格为10200元;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24)1367箱,鉴定价格为82020元;假冒脉动(规格1*15)416箱,鉴定价格为24960元;假冒红牛(规格1*24)9箱,鉴定价格为1296元;以上合计118476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白*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2011年4月15日被省工商局查扣的假冒商品,已经被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中销售给康*的假冒苏打水销售金额应为10200元,晋中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假冒苏打水苏打水(1*15)数量应为132箱;鉴定价格过高,不应以市场零售价为标准,而应以被告人已销售的商品价格为准;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愿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晋中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红牛9箱没有质检报告,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白*在榆次区郭家堡乡小东关村苗圃租用库房,开始销售假冒名仁苏**,李*联系河南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名仁苏**的吴*,由吴*直接给李*发运假冒名仁苏**3车,每车数量均为1200箱,其中大箱500箱,小箱3000箱左右,销售给下家太原的姓宿的和清徐的郭*,共收到货款46000元,其余销售给了零散的商户,收到货款15000元。

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甲通过吴*购进假冒的名仁苏*和脉动共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底,李*甲购进假冒脉动200箱,每箱进价为27元,销售价为30元,李*甲以6000元的价钱将该批脉动销售给了林县一下家(身份不详)。第二次李*甲购进300箱名仁苏*(小箱),每箱12.5元。第三次购进400箱(小箱)名仁苏*和500箱脉动。这两次购进的苏*,李*甲以每箱17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他的下家康*630箱(其中30箱为赠品),收取货款10200元。康*又以每件24元的价格计16800元将该批假冒的名仁苏*销售给了榆*超市的经营人李*丙,从中获取利润。2013年4月17日,晋*商局在李*丙处扣押康*销售的假冒名仁苏*560箱。经晋中市*证中心鉴定,晋*商局从李*丙处查扣的假冒名仁苏*(规格1*15)560箱,鉴定价格为21000元。

2013年4月份,李*乙(李*甲妹妹)和王*(李*乙男朋友)驾驶晋K面包车到榆次周边的商店销售假冒的名仁苏打水、脉动、红牛等饮品,其中销售给榆次*乐超市的段*680元的假冒饮品;销售给榆次东阳镇东海商店的田*336元的假冒饮品;销售给榆次北*森超市的侯*84元的假冒饮品,以上共计1100元。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总计为78300元,非法所得为11600元。

2013年6月3日,李*甲购进的假冒苏打水、脉动等饮品被晋*商局查扣,共计扣押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15)132箱,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24)1367箱,假冒脉动(规格1*15)416箱,红牛(规格1*24)9箱。

经晋中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为:晋中市工商局从李*甲处查扣的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15)272箱,鉴定价格为10200元;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24)1367箱,鉴定价格为82020元;假冒脉动(规格1*15)416箱,鉴定价格为24960元;假冒红牛(规格1*24)9箱,鉴定价格为1296元;以上合计118476元。

另查明,在2011年4月15日,山*商局查扣李*甲、白*销售的假冒名仁苏打水1079件,清趣苏打水181件,对白*为负责人的榆次*经销部作出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甲手机信息提取照片、现场查扣照片、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甲、白*购进假冒饮料后予以出售,部分假冒饮料被工商部门查扣的事实。

2、延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该局讯问吴*、吕*的笔录,证明吕*、吴*已被延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被告人李*、白*、及证人李*、王*、康*户籍材料。

4、晋中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晋中市工商局从李*甲处查扣的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15)272箱,鉴定价格为10200元;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24)1367箱,鉴定价格为82020元;假冒脉动(规格1*15)416箱,鉴定价格为24960元;假冒红牛(规格1*24)9箱,鉴定价格为1296元;以上合计118476元。

5、晋*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甲因销售商标侵权假冒饮料在榆次区中郝村苗圃附近被晋*商局查获,工商行政机关对涉案商标侵权商品予以了查扣,其中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15)132箱,假冒名仁苏打水(规格1*24)1367箱,假冒脉动(规格1*15)416箱,红牛(规格1*24)9箱。

6、焦作明*责任公司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鉴定证明,证明涉案名仁苏打水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乐百氏*料有限公司鉴别报告,证明涉案脉动饮料(规格1*15)416箱不是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确定为假冒产品。

7、乐百氏*料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明脉动饮料零售价为4元/支,60元/箱;批发价为3元/支,45元/箱。焦***责任公司质检证明,证明名仁苏打水(1*15),批发价32元/件,零售价38元/件;名仁苏打水(1*24),批发价52元/件,零售价58元/件.

8、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查扣清单、相关产品、榆次*经销部工商档案,证明在2011年4月15日,山*商局查扣李*甲、白*销售的假冒名仁苏打水1079件,清趣苏打水181件,对白*为负责人的榆次*经销部作出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9、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从吴*处购买假冒名仁苏*、脉动存放于榆次区郭家堡乡小关东村苗圃的库房,后分别销售给太原姓宿的、清徐郭*、林县一下家、康*等人。2010年该和白*注册了榆次*经销部,位于榆次西站路,做了不到一年就关闭了。从2012年4月份开始,就在榆次从事销售假冒的名仁苏*、脉动等饮品。吴*在2012年给该供了3车名仁苏*,每次有1200箱左右。其中大箱有500箱左右,小箱是3000箱左右。该联系的下家中一个是太原一个姓宿的,还有一个清徐姓郭的,吴*给该的3车名仁水基本上都是卖给他们两个人。卖给姓郭的和姓宿的共46000元的货款。剩余的700箱零卖了,有15000元左右的货款。从河南运过来货后,白*有四次是和该一起卸货的。也跟该送过货,还见过姓宿的。有时候送货的时候她不在,送完后该也会告诉她给哪送了多少货。2013年该进了四次货,第一次是4月底的时候,吴*给该发了200箱假冒脉动,每箱27元,该卖是30元。姓宿的给我联系了下家一个林县的,给了该6000元。第二次又给该发了300箱名仁苏*(小箱),每箱12.5元,运费2元每箱;过了一个星期,又给该发了400箱(小箱)苏*和500箱脉动。这两次进的货该以每箱17元的价格卖给了康*。2013年6月3日吴*给该发了1200多箱大名仁,还没有卖都被查扣了。2013年的4月份,该的妹妹李*乙和她的男朋友王*也来了榆次,给该销售假冒的名仁苏*、脉动等饮品。进货的钱都是该出的,卖完一车后该与白*分钱。

10、被告人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伙同李*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苏打水和脉动。从2011年开始,二人就一起销售假冒的名仁苏打水、脉动了。假冒商品是从河南延津县的吴*和一个姓吕的那,他们是一起的。主要是李*甲和他们电话联系,联系好后,他们通过大货车从河南给该与李*甲发运过来,该也和他们电话联系过。2012年的时候,该和李*甲还一起到河南延津见过吴*和姓吕的。2011年的时候是在榆次碧玉峰小区的对面,该与李*甲租用了一个库房;2012年3月份的时候,又租了榆次小东关村苗圃的房子做为库房。该给康*、姓宿的送过三次货,李*甲的妹夫也参与了卖假饮料一事。

11、证人李*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和王*驾驶晋K面包车帮被告人李*甲、白*到榆次周边的商店销售假冒名仁苏打水、脉动、红牛等饮品,销售给榆次鸣谦普家乐超市的段家林680元的假冒饮品;销售给榆次东阳镇东海商店的田*336元的假冒饮品。

12、证人王*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和李*乙驾驶晋K面包车帮被告人李*甲、白*到榆次周边的商店销售假冒名仁苏打水、脉动、红牛等饮品。

13、证人康*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在2013年4月份两次购进了被告出售的假冒名仁苏打水,共该后又以16800元的价格卖给榆*超市的经营人李*。

14、证人段*、田*、侯*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均从李*、王*手里进过假冒饮料。其中段*进了680元的假饮料,田*进了336元的假饮料,侯*进了84元的假饮料。

15、证人吕*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与吕*一起做假冒饮料,吴*负责生产和销售,被告人李*、白*通过吴*购进该与吴*销售的假冒饮料。

16、证人吴*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白*购进过吴*销售的假冒饮料。

17、证人郭*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向被告人李*和一个女的购进过假冒名仁苏打水,共计支付货款27000元。

18、证人李*丙询问笔录,证言证明其从康*处购进过假冒名仁苏打水,支付货款16800元。

19、证人康*、段*、田*辨认笔录,三名证人均辨认出李*乙系向三名证人送假冒饮料的女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其中既遂销售数额78300元,非法获利11600元,未遂数额1119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1年4月15日,山*商局查扣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商品,并给予二被告人行政处罚,故上述非法经营数额不应累计计入本案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白*通过清徐一姓王的人购进假冒苏打水销售给刘*,证据不力,尚难认定。晋*商局查扣清单显示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冒名仁苏打水为132箱,而晋中市*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假冒名仁苏打水为272箱,计10200元。这一认定与查扣清单不符,故按照鉴定意见的单价37.5元/箱计,被查扣的假冒苏打水价值应认定为4950元。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假冒红牛价值为1296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扣押的红牛饮料系假冒产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查扣的假冒产品价值应认定为111930元。鉴于被告人李*、白*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晋中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名仁苏打水的数量件数应为132箱;晋中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红牛饮品无质检报告,无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白*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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