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小窑头村和中涧河村租用的库房内,以及被告人鲍**驾驶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内共查扣尚未销售的洗发水等假冒日化用品总计883件。经鉴定,所查扣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太原**证中心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日化用品按市场法计算价格为25168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累犯,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未遂。综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鲍**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偏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商品的价值鉴定偏高,并非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的;被告人鲍**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1、三友日化销售单、华盛日化销售单、三和日化销售单,以证明海飞丝、雨*等品牌洗发水、沐浴露等真品的市场零售价格。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人鲍**的家庭情况,孩子和老人需要其赡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鲍**通过物**司从广州市购进“海飞丝”、“飘柔”、“潘*”、“好迪”洗发水,“舒肤佳”香皂、沐浴露,“黑人”牙膏等假冒宝**司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放于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村及小窑头村其租赁的库房内,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鲍**租赁的库房及其驾驶面包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洗发水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共计883件,货值金额共计251684元。经鉴定,所查扣的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上海**有限公司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节录,我是上海玖**限公司的市场调查员,我公司受宝洁**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山西市场的打假工作。2014年12月11日,有人向宝**司举报安徽人鲍**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窑头村销售假冒注册的飘柔、潘婷、海飞丝等洗发水。然后我到现场进行调查,确实发现鲍**在小窑头村一出租房内销售假冒注册宝**司的产品。

⒉书证。

⑴上海玖**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宝洁**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⑵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合利**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拉芳**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立**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家**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好来化工(中**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拜尔斯道夫日化**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⑶“潘*”、“飘柔”、“海飞丝”、“舒肤佳”、“力士”、“金纺”、“拉芳”、“雨洁”、“立白”、“六神”、“好迪”、“蓝月亮”、“大宝”、“黑人”、“舒蕾”的商标注册证。

⑷本院(2014)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鲍**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⑸被告人鲍**的户籍证明。

⒊鉴定报告。

⑴广州**公司的鉴别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洗发露、舒肤佳香皂及沐浴露、玉兰油沐浴乳等日化用品,经鉴定均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⑵联合利**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金纺衣物护理剂、力士香皂等日化用品,经鉴定均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⑶拉芳**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雨*洗发露等日化用品,经鉴定属假冒该公司雨*品牌的产品。

⑷广州立**限公司的鉴别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立白洗衣皂等日化用品,经鉴定属于假冒该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的产品。

⑸上海家**限公司的产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六神沐浴露等日化用品,经鉴定属于假冒该公司名称、地址、产品代码的假冒伪劣产品。

⑹广州**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好迪精华素洗发水、好迪洗发水等日化用品,经鉴定属于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和外包装的产品。

⑺广州**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蓝月亮薰衣草洁净洗衣液、蓝月亮薰衣草亮白洗衣液等日化用品,经鉴定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⑻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大宝SOD蜜,经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⑼好来化工(中**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黑人超白牙膏,经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的产品。

⑽拜尔**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鲍**查获的舒*洗发露,经鉴定系假冒该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产品。

⑾太原**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各类假冒日化品(洗发露338件、香皂95件、沐浴露30件、牙膏18件、花露水11件、洗衣液69件、洗衣皂300件、大宝SOD蜜22件,共计883件)进行鉴定,价格为251684元。

⒋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鲍**的妻子。我是2014年11月4日来的太原,12月初,鲍**某让我给他帮帮忙,具体负责看货。我帮鲍**送过三次货,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到早市送货。鲍**某是否有销售凭证、购进多少货、价格多少我都不清楚。公安机关查获时,我才知道鲍**又在搞假货。

⒌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李*报案,称杏花岭区杨家峪小窑头村一民房内有大量的假冒日化用品。该队民警在报案人的带领下到达小窑头村内一民房守候,后将被告人鲍**抓获。

⑵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鲍**在杨家峪乡小窑头村租赁的一民居库房进行搜查,发现假冒的各类日化品共计409件;在该民居门口被告人鲍**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灰色五菱面包车上,搜查出假冒各类日化品共计51件;在中涧河乡中涧河村桃园租赁的一库房内,搜查出假冒各类日化品共计423件。

⑶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假冒日化品扣押。

⒍被告人鲍**的供述节录,我从2014年9月开始销售假冒商品的。我是经一个叫小*的男子介绍从广西一个黄老板手里进货,然后通过物流从广州发到太原,物**司直接给我送货。我总共进了三四次货,每次送到我在小窑头村的库房。我的销售渠道是针对县城和乡镇的日化店和百货店,还有在早市摆摊。我总共进了900件左右的货,价值约5万元左右。公安机关在小窑头库房、丈子头库房及我的车内扣押的883件假冒日化品,我认可全是我进的假货。其余的货我卖了,盈利了1000元左右,我的卖价都是在进货的基础上加5元就出售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被查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鲍**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及辩护人关于指控的数额评估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涉案数额,有太原**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为证且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情况说明,该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日化用品,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