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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6月6日被查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邢台市临西县生产假冒轴承的刘某某(已移交临西县警方处理)处购进轴承,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哈尔滨牌、洛阳LYC牌及瓦房店牌轴承。期间,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595.7元,案发后,从二被告人住处查处价值人民币17896.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6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生产商送货上门的形式,从邢台市临西县生产假冒轴承的刘某某(已移交临西县警方处理)处购进轴承,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哈尔滨牌、洛阳LYC牌及瓦房店牌轴承。期间,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金额共计人民币175595.7元,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7896.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包括哈尔滨204型轴承二十四箱,哈尔滨205型轴承一箱,瓦房店305型轴承一箱零六个,洛阳3524型轴承三箱,瓦房店3528型轴承两箱,哈尔滨305型轴承十七箱零二十七个,洛阳3520型轴承两个),已被枣强县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741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二被告人所记帐页及2008年至2013年6月6日销售货物统计及价款统计,瓦房店*责任公司鉴别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439号文件,洛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洛阳*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哈**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临西县公安局证明,临西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已扣押的涉案假冒“哈尔滨”牌204型轴承二十四箱、“哈尔滨”牌205型轴承一箱、“瓦房店”牌305型轴承一箱零六个、“洛阳”牌3524型轴承三箱、“瓦房店”牌3528型轴承两箱、“哈尔滨”牌305型轴承十七箱零二十七个、“洛阳”牌3520型轴承两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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