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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郭*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郭*夫妇由北**服装批发市场购进u0026ldquo;雪鹿u0026rdquo;等杂牌羽绒服,后经改标商店将商标改为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品牌羽绒服,二人再通过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67196.12元。当场扣押未销售羽绒服295件,货值金额25975.7元。对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准确,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虚假销售情况,且销售的部分羽绒服未改标;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王*销售金额为567196.12元,不能按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辩称,其不知道所卖羽绒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郭*销售金额567196.12元是网络上现实的数额,其中有刷业绩等不真实交易情况,故该数额不能认定,且郭*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郭*夫妇购进其他品牌的羽绒服,后将原商标改为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品牌羽绒服的商标标识,再通过其开办的淘宝店铺销售。截至2013年11月25日,王*、郭*销售假冒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品牌羽绒服五百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五万余元。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未销售假冒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品牌羽绒服295件,货值金额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王*、郭**发现u0026ldquo;艾**u0026rdquo;、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挂牌若干,电动缝纫机一台,待寄包裹若干,挂有u0026ldquo;艾**u0026rdquo;商标的羽绒服139件,挂有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商标的羽绒服156件等物品;2、波司登**)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公司未授权王*等人生产和销售任何带有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商标的商品,在王*处查扣的156件带有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商标的羽绒服非该公司生产;3、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王*处查获的挂有u0026ldquo;艾**u0026rdquo;商标的139件羽绒服款式该公司未曾生产过,该批款式羽绒服系假冒艾**的产品;4、波司登**)有限公司和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通知等证据证实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的注册商标登记情况;5、证人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作为快递公司的收件员,负责衡水市鑫城广场1号楼2单元2201室的一个发送衣服的淘宝户,里面有两家,其中王*、郭*是一家,一般郭*在外屋发货,王*对外表述的寄件人信息为u0026ldquo;何笑笑u0026rdquo;,所寄出的物品均是羽绒服;6、王*的电脑主机、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u0026ldquo;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u0026rdquo;的光盘证实,王*电脑中登录过的淘宝网店及旺旺号情况;7、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两张显示,王*通过淘宝店铺大量销售货物的记录;8、衡水**限公司(圆**司)、衡水申**限公司出具的发件量明细证实,2013年10月到11月期间,衡水市鑫城广场1-2-2201室的客户发出的载明寄件人为u0026ldquo;何笑笑u0026rdquo;的包裹数量情况;9、快递单一部,收件人信息与支付宝交易记录相对应,证实王*销售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羽绒服二百七十余件,金额共计二万八千余元;10、证人杨*、黄**等二百余人的证言证实,其在王*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或u0026ldquo;艾**u0026rdquo;羽绒服共计二百五十余件,金额共计二万四千余元的事实;11、被告人王*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在衡水市鑫城广场租住1-2-2201室,在淘宝网上注册u0026ldquo;诚信之家u0026rdquo;等网店,未经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和u0026ldquo;艾**u0026rdquo;公司授权或代理,从北京u0026ldquo;京温u0026rdquo;市场购进中意款式的羽绒服,经改标公司将衣领内侧商标改为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品牌,后在淘宝网店销售,并通过圆通、申通等快递公司以u0026ldquo;何笑笑u0026rdquo;名义寄给买家,郭*负责给快递结账,给衣服挂吊牌;12、被告人郭*供述称,2013年10月5日左右,其到鑫城广场1-2-2201室与王*一起经营网店,未经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和u0026ldquo;艾**u0026rdquo;公司授权,从北京u0026ldquo;京温u0026rdquo;市场购进u0026ldquo;雪鹿u0026rdquo;牌羽绒服,让北京一家改标公司将商标改成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的商标,并通过淘宝网销售,王*负责进货和销售,其负责挂吊牌、整理衣服、打包发快递。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该部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二被告人涉案数额,其中大部证据不足,故应予变更。被告人王*关于其销售的部分羽绒服未改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关于其不知道所卖羽绒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郭*与王*共同销售假冒u0026ldquo;波司登u0026rdquo;、u0026ldquo;艾**u0026rdquo;品牌羽绒服的事实,有证人侯*证言、被告人王*供述与被告人郭*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u0026ldquo;技展u0026rdquo;牌、u0026ldquo;CCIVOu0026rdquo;牌电脑主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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