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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辩护人刘**、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在枣强县富强路经营瑞丰祥烟酒门市,在其门市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的假酒共计290箱,经衡水老**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衡水老白干酒为假冒产品。经衡水市**证中心鉴定,涉案衡水老白干酒的价值为人民币231483元。被告人刘*甲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系初犯,年近花甲,且认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在枣强县富强路经营瑞丰祥烟酒副食门市。2015年1月16日,衡水市公安局民警在其门市查获假冒衡水老白干的假酒共计290箱,经河北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衡水老白干酒为假冒该公司产品。经衡水市**证中心鉴定,涉案衡水老白干酒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148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书证衡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衡水市**证中心对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刘**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刘*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衡水市公安局在案扣押的假冒衡水老白干酒290箱,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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