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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以其原个体经营的u0026ldquo;衡水市桃**商贸中心u0026rdquo;的名义,从山东潍坊东利管件厂订购假冒u0026ldquo;上丰u0026rdquo;牌地暖分水器,并将该分水器分别销售给河北顺**有限公司和衡水第**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209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限公司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单位亦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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