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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在邢台市经营“名烟名酒”门市部期间,从石家庄华北食品城购买了假“十八酒坊”及假冒衡水老白干系列白酒共计265瓶,从北京新发地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国窖”、“茅台”“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共计399瓶,用以销售牟利,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52511元。案发后,上述假冒白酒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因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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