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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占军缝皮机专卖店期间,于2011年底至2013年4月,通过电话联系、配货站发货、货到付款的形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共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处购进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00台,现已销售了82台,销售金额为82000元。现枣强县公安局已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占军缝皮机专卖店期间,于2011年底至2013年4月,通过电话联系、配货站发货、货到付款的形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共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处购进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00台,至案发已销售82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3000元。未销售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8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均已被枣强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上海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华人*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该公司缝纫机及另(零)部件鉴定证明的复印件,该公司受委托人郭某某的陈述,上海飞*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飞人授权书;书证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关于《浙江台州“阮某某”等人制售假冒“飞人”牌缝纫机案》的情况介绍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人杨某某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犯罪嫌疑人阮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中*银行的账号往来明细、枣强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假冒“飞人”牌缝皮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在中*银行**公司枣强县支行缴纳非法所得13000元的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扣押的涉案假冒“飞人”牌缝皮机18台,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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