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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乙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赵**、赵**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的各品牌酒品,仍批量购进后,分别在石家庄市区的自己经营的u0026ldquo;海港酒业u0026rdquo;门店、u0026ldquo;富贸烟酒u0026rdquo;门店销售。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赵**、赵**的经营场所查扣假冒u0026ldquo;衡水老白干u0026rdquo;系列酒、u0026ldquo;五粮液u0026rdquo;系列酒等多系列白酒一部。经鉴定,所查获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其中赵**非法经营数额为248706元,赵**非法经营数额为15026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酒类照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有未遂情节,故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部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剩余部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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