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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商*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赵*多次通过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草原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给高*甲,涉案金额46605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商*供述,证人高*甲、高*丙、张*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赵*、商*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销售给高*甲假冒白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原在侦查机关先后供述销售给高*甲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金额为201000元、466050元;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属实,我是从2012年9月份才开始给高*甲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草原白酒,一共有四五次,大约10余万元的货款。我和高*甲之前就有销售大汗金雕白酒的业务往来,网银流水显示的金额有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其辩护人提出赵*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销售给高*甲假冒白酒的数额不应以网银流水显示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对高*甲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商*对起诉书指控销售给商*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商*原在侦查机关先后供述销售给赵*假冒白酒金额为40余万元、363200元;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我销售给赵*的假冒白酒金额为1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商*具有自首情节,且违法所得主动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商*的销售金额应按照内蒙古**人民法院对高某甲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商*以每箱42元的价格卖给赵*假冒45草原白酒共计1200箱,以每箱40元的价格卖给赵*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销售金额为110400元。被告人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每箱46元的价格转手卖给高*甲(已判刑)假冒45草原白酒共计1200箱,以每箱42元的价格卖给高*甲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销售金额为119700元。经鉴定,45草原白酒、42牛栏山陈酿白酒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于2013年10月9日在徐水县公安局供述,2012年6、7月份,张家口沽源县的高*甲给我邮寄来45草原白酒样品。2012年9月份,我开始向高*甲销售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牛栏山白酒有500毫升的,有265毫升的,都是以每箱43元的价格卖给高*甲;草原白酒以每箱46元的价格卖给高*甲的。到2013年3、4月份,我一共给高*甲供过四五次货,每次都是高*甲先给我打款,我再给他发货,具体销售数额以高*甲给我汇款网银为准。2012年9月份以前,高*甲给我汇款都是销售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2012年9月份以后,高*甲给我汇款都是销售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的货款。2012年9月16日,高*甲给我打款47600元,2012年9月22日,给我打款65000元,2012年10月16日给我打款51600元,2013年3月26日,给我打款36800元,共计201000元。

被告人赵*于2013年10月10日在徐水县看守所供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我向高*甲销售过四次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假冒草原白酒;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我还向高*甲销售过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2011年8月11日,高*甲给我汇款43000元,2011年9月6日,给我汇款39650元,2011年10月7日,给我汇款38400元,2011年12月6日,给我汇款72000元,2012年1月11日,给我汇款72000元,这几笔交易的传票号都一样,都是我销售给高*甲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货款。

被告人赵*于2013年10月14日在徐水县看守所供述,我销售给高*甲的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和45草原白酒是通过商*生产的,每次高*甲给我要假冒白酒,我就给商*打电话告诉他要货的种类和数量,他就负责生产后给高*甲发货,我从中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赵*当庭辩称,我通过销售大汗金雕白酒认识张家口的高*甲,且一直有业务来往。2012年9月份,我开始给高*甲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草原白酒,一共有四五次,大约10余万元的货款。

2、被告人商*于2013年11月4日在徐水县公安局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销售给赵*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白酒,这些酒是通过河南驻马店一个姓楚的人在北京生产的。2012年至2013年间,我一共销售给赵*八九次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假冒45草原白酒以每箱42元的价格卖给他的,42牛栏山陈*白酒以每箱4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我一共销售给赵*大约有40多万元的假冒白酒。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赵*给我汇款363200元,这些汇款都是销售给赵*假冒牛栏山陈*和草原白酒的货款。赵*有时给我现金结账,有时候通过网银汇款,网银汇款中有我销售给赵*泸州老酒的货款,也有赵*偿还我的借款。

被告人商*于2014年8月1日在徐水县公安局供述,我销售给赵*的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是通过河南驻马店一个姓楚的人在北京生产的。2012年至2013年间,销售给赵*六七次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2013年春节前后销售过两三次假冒45草原白酒,其中假冒45草原白酒共计1200箱,其他的全部都是42牛栏山陈酿白酒。我没有记账,具体销售数额记不清了,大概在40多万元。

被告人商*当庭辩称,我对销售给赵*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草原白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销售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也就是有10余万元。我在公安机关就销售涉问题曾经亲笔书写过一份自述材料交给了办案人员,且在补充侦查环节,我一直给公安机关反映销售金额的情况,但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我反映的情况如实记录。

3、证人高*甲于2013年5月19日、8月29日在太仆寺旗看守所证实,我在张家口沽**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我通过销售赵*的大汗金雕白酒相互认识的,后来大汗金雕酒卖不了了,我们就没有再联系。2012年6月份,赵*来我公司串门时又联系上了,赵*问我要不要仿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当时赵*没有带样品,我们口头商谈后赵*就走了。过了一周左右,赵*通过圆通快递邮寄来两瓶仿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我尝了尝感觉口味不对,包装也不行,我就给赵*打电话说不行,赵*让我给他邮寄真酒样品,我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7月13日、7月18日给赵*邮寄草原白酒和包装箱。过了一个多月,赵*又给我邮寄来两瓶仿冒45草原白酒样品,我品尝后电话告诉赵*可以。这时候恰好张*给我要42牛栏山白酒,还问有没有45草原白酒,我和张*定好后就给赵*打电话。2012年10月底,我从赵*处订购了100箱仿冒45草原白酒和400箱仿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同年11月份,赵*把货给我发过来了,我就通知张*来公司拉酒。同年12月份,张*打电话又订购了200箱45草原白酒和100箱42牛栏山陈酿白酒,我就联系赵*订购了200箱45草原白酒和300箱42牛栏山白酒,2013年1月份,赵*把货给我发过来,我联系张*来公司拉货。2013年3月份,张*又打电话订购仿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白酒,我就给赵*联系订购并发货,这次张*来公司拉走350箱仿冒45草原白酒。又过了十多天,张*又来公司拉走100箱仿冒42牛栏山白酒。2013年4月份,张*打电话要酒,我给赵*打电话订购了400箱仿冒45草原白酒和200箱(500毫升*12)、200箱(265毫升*20)仿冒42牛栏山白酒,过了一个星期,赵*把货发过来,我和张*交易的时候没公安机关查扣了。我分别于2012年10月底、2013年1月份、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从赵*处购进四次仿冒白酒,其中以每箱46元的价格购进1200箱仿冒45草原白酒,以每箱43元的价格购进1300箱(500毫升12)、200箱(265毫升20)42牛栏山白酒。我委托高*丙用户名为郭*的卡给赵*银行转账结算酒款。

证人高*甲于2013年9月29日在太仆寺旗看守所证实,2012年9月16日以后四次给赵*的货款都是假冒草原白酒和假冒牛栏山白酒和部分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2012年9月16日以前的货款是从赵*处购进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从赵*处购进的假冒草原白酒和牛栏山白酒的数量以我在太仆寺旗公安局供述的数量为准。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沽源县城查扣的400箱草原白酒和400箱牛栏山白酒都是从赵*处购进的。

证人高*甲于2013年11月8日在太仆寺旗看守所证实,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高*丙给赵*汇款时备注栏中都注明是牛*等,都是我让高*丙给赵*汇的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货款,共计26505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高*丙给赵*的四笔汇款都是从赵*处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货款,共计201000元。

4、证人高*丙于2013年5月3日、7月3日、7月12日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证实,我与高*甲系叔侄关系,2011年3月份,我开始在高*甲经营的瑞雪酒业公司从事送酒业务员,并负责进货打款。高*甲给我一张户名为郭*的农行卡,经常让我用这张卡给客户打款,我给赵*、刘*等人打过款,高*甲只告诉我对方打款人姓名及卡号,具体打的什么款不知道。

证人高*丙于2013年11月8日在沽源县瑞雪酒业批发部证实,2011年年初,高*甲给我一张户名为郭*的农行卡,让我专门用这张卡给客户汇款。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我曾经给赵*汇过五笔款,共计265050元,这五笔款都是高*甲让我给赵*汇的白酒款,汇款时备注写的牛*等字样,注明是给赵*汇的牛栏山陈酿的酒款。

5、证人张*证实,2012年5月份,我通过沽源县六个核桃的代理商认识的高*甲,2012年11月份开始六次在高*甲处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后销售给商店和超市了。证人李*亦证实上述事实。

6、徐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户名为郭*的农行卡6228481741987603717向户名为赵*农行卡6228481261925301712网银交易22笔,共计955650元。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1日,户名为赵*的农行卡向户名为商*的农行卡6228451260004422718网银交易16笔,共计455420元。

7、内蒙古自治**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45草原白酒为假冒产品。

8、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证实,42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9、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3)太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赵*多次向高某甲以每箱46元的价格销售假冒45草原白酒1200箱,以每箱43元的价格销售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

10、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徐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商*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罚没。

被告人商*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据:

1、证人祁*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1年12月底,我与商*、温*三人合伙经营保定**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与泸州**公司达成委托生产灌装瓶酒协议书,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10年10月16日,泸州**限公司出具证明,将泸州老酒手续延长至2011年12月底。期间,商*未从事其他任何生意,我们与赵*有过业务来往,都是以商*的名义与赵*网银交易。

2、委托生产灌装瓶酒协议书、泸州**限公司证明、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证证实,保定**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与泸州**限公司达成委托加工生产灌装瓶白酒协议,期限二年。2010年10月16日,双方将委托加工协议延长至2011年12月底。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赵*原在侦查机关供述销售给高*甲假冒白酒金额为201000元;赵*后又供述销售给高*甲假冒白酒金额为466050元;被告人赵*当庭供述只卖给过高*甲10余万元的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被告人商*原在侦查机关供述卖给赵*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金额为40多万元;商*后又供述通过网银打款流水记录辨认,其中363200元为卖给赵*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的货款;商*供述一共卖给赵*草原白酒1200箱,其他的都是牛栏山白酒;商*当庭供述卖给赵*假冒白酒共计10余万元。证人高*甲原太仆寺旗公安机关证实,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4月间,从赵*处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1200箱,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高*甲后在徐水县公安机关证实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间,高*甲委托高*丙给赵*通过银行汇假冒白酒款,且在汇款备注栏中注明牛陈字样。证人高*丙原在太仆寺旗公安机关证实受高*甲委托给赵*打过款,但具体是什么款项不知道;高*丙后在徐水县公安机关证实在给赵*打款时,在备注栏中注明牛陈字样,证实给赵*汇的是牛栏山陈酿的酒款。结合内蒙古**人民法院对高*甲做出的判决,已认定高*甲从赵*处以每箱4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1200箱,以每箱4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针对本案中的销售时间及金额,被告人赵*、商*供述及证人高*甲、高*丙证言之间就销售数额供证前后反复,但被告人赵*、商*均认可销售金额10余万元的事实,且内蒙古**人民法院已对该事实作出判决,故应认定被告人商*销售给赵*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为110400元,被告人赵*销售给高*甲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为119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销售给赵*,被告人赵*购进后又转手销售给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商*的销售金额为46605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赵*、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案发后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商*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到案后供述内容前后反复,不能证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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