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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从韩某某(在逃)手中购买假冒42度牛栏山陈*白酒1433箱,4月2日以每箱96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500箱,4月6日以每箱9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490箱。赵某某发现这些酒是假酒,在第三次交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查获假酒443箱。经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对商标进行检验、对酒进行检测,确认查扣的白酒使用的商标系假冒“牛栏山”商标,而且白酒不是该厂生产的。经秦皇岛市**认证中心鉴定,42度牛栏山陈*每箱价格115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加了一个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销售群,其群里备注名为“河北-牛栏山”,2013年3月下旬,赵某某在QQ群里找到被告人付*某,欲购买牛栏山二锅头,付*某自称名叫付*甲,其出售的是正品牛栏山酒,后双方留下手机联系方式。同年4月,被告人付*某从韩某某(在逃)手中分三次以每箱52元的价格购买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1433箱,每箱12瓶装(实际支付韩某某990箱货款,共计51480元),4月2日付*某以每箱96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500箱,4月6日以每箱9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490箱。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48000元、46500元转到户名为付*某的借记卡上,两次交易付*某均以“付*甲”的名字签收货款共计94550元。付*某违法所得共计43070元。后*某某发现这些酒是假酒,于同年4月10日又和付*某联系购买500箱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4月11日付*某将500箱白酒交付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报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现场实际查获并扣押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443箱(未随案移送)。经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对商标进行检验、对酒进行检测,确认查扣的白酒使用的商标系假冒“牛栏山”商标,而且白酒不是该厂生产的。

被告人付某某曾因销售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于2011年9月7日被抚宁县商务局行政处罚罚款一万元人民币,并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3070元,本院已将该款项退回买受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牛栏山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明赵某某从付某某处购买的白酒为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赵某某报案的情况经过。3、证人李**言、抚宁县商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付某某曾因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陈*受到过行政处罚,此次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牛栏山陈*属于“明知”。4、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所作的赵某某、李*的辨认笔录,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付某某就是向其销售假冒牛栏山酒的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被抚宁县商务局行政处罚的“付甲某”与本案被告人付某某为同一人。5、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及检验报告,证明付某某销售的42度牛栏山陈*为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6、书证,包括被告人付某某的通话记录、往来短信的照片和付某某、韩某某(在逃)的银行卡明细,证明付某某存在销售假冒“牛栏山”商标的42度陈*白酒的主观故意及付某某收取货款的事实。

经本院委托秦皇**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抚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可对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同意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韩某某(在逃)销售的42度牛栏山陈*是假冒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却从韩某某处购买,并作为正品42度牛栏山陈*卖给赵某某,销售金额共计94550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43070元,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因为其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虽然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但是不属于伪劣商品,没有给人体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秦皇**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说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42度陈酿443箱(未随案移送),由扣押单位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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