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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自2012年11月起,为谋取利益,购进大量假冒“潘*”、“飘柔”、“舒肤佳”、“海飞丝”、“沙宣”、“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囤积于白沟镇津保公路湘苑餐厅对面的两间库房内,再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销售。2013年4月24日,保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述库房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潘*”、“飘柔”、“舒肤佳”、“海飞丝”、“沙宣”、“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日用化妆品共计881箱。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于白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宝洁**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物品均属于假冒宝洁**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保定市**证中心鉴定,上述侵权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176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和立案决定书,宝洁**限公司的证明、鉴别报告书、请求书、企业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白**商局财物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保定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被执法部门查获的881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881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附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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