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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53度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销售,共计销售一百二十瓶,销售金额为96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53度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将该酒销售给兴**帝酒行,共计销售一百二十瓶,销售金额为96000.00元。兴**帝酒行实际销售五十九瓶,剩余六十一瓶被兴隆县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其在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B区52号的烟酒批发店卖给兴**帝酒行假冒茅台酒一百二十瓶,共计96000.00元。假冒茅台酒是每瓶530.00元进的。二、证人证言。1、邓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他们在被告人常某某经营的酒类批发店进购一百二十瓶贵州茅台酒。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行政执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表、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兴**帝酒行,共计销售一百二十瓶,销售金额为96000.00元。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身份信息情况。5、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已缴纳)。

三、六十一瓶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兴隆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并将销毁情况书面函告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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