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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古冶区院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在网上结识一王姓男子(北京警方正在抓捕之中),自2013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高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二锅头白酒的情况下,通过该王姓男子从北京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北京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900余件销往唐山境内各小型商店,涉案金额13万余元。2013年6月初至2013年6月25日高某某又通过该王姓男子从北京吴某某处购买假冒北京牛栏山二锅头白酒600余件销往唐山境内,涉案金额4.5万余元(其中现场查获北京牛栏山白酒20件)。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金额共计17.5万余元。作案工具长安牌(车牌号为冀B8246G)箱式货车一辆及假冒北京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二十件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曲某某、邵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材料;北京鑫**限责任公司发车清单;高某某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查询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资金往来结果清单、金胜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照片、张**提供的货单、价格表;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的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产品鉴定书;抓获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工具、原料、厂房等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用于销售,从中赚取利润,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长安牌(车牌号冀B8246G)箱式货车一辆及假冒北京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二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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