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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等地低价购进小厂家生产的各类轴承,包装上带有“HRB”、“万向”、“ZWZ”等商标的包装盒,在唐山市路南区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ZWZ”轴承945元,库存5192元;销售“HRB”轴承23196.7元,库存33279.33元;销售“万向”轴承107348.3元,库存10769.94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31490元,库存49241.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明细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注册商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二、违法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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