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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仲*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仲*夫妇在百货商铺销售假冒的日化产品。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百货库房当场查获假冒宝洁**限公司海飞丝、潘*、飘*、沙*、舒**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及香皂等商品406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8787元;查获假冒强生**限公司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爽身粉、婴儿防护霜,假冒好来化工(中**限公司黑人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云南白**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联合利**有限公司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假冒上海家**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等商品共200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1271元。上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6005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远低于鉴定价值;2.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未能将假冒的商品卖出,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文化水平低,真心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仲*辩护人的意见:1.鉴定价值是按照市场价值鉴定的,本案查获物品实际价值达不到鉴定价值;2.被告人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3.被告人仲*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仲*夫妇在百货商铺销售假冒日化产品。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李*、仲*夫妇的百货库房当场查获假冒宝洁**限公司海飞丝、潘*、飘*、沙*、舒**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及香皂等商品406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8787元;查获假冒强生**限公司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爽身粉、婴儿防护霜,假冒好来化工(中**限公司黑人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云南白**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联合利**有限公司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假冒上海家**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等商品共200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1271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60058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百货的法人一开始是仲*,后来变成我。我们销售假冒的洗发露、沐浴露都放在百货库房,我们卖过海飞丝、潘*、飘柔等一系列的,你们扣押的黑人牙膏、强生痱子粉、婴儿防护霜,云南白药牙膏、清扬洗发露、六神沐浴露等都找不到进货方了。这些假冒的货大多都卖到石家庄周边县还有张家口的张北县等地。”

2、被告人仲*供述与李*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杨*证言,证实其系宝**司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市场调查员,其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李*、仲*开设的百货销售假冒的海飞丝、潘*、飘柔等一系列产品,欣达百货库房在南位村。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库房查获本案假冒商品。

5、鉴定报告及被害单位证明,证实查扣物品系假冒商品。

6、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商品商标系合法注册。

7、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涉案假冒商品价值共计260058元。

8、被告人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9、派出所工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仲*二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鉴定程序和方法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故对二辩护人关于价格鉴定结论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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