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9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1月31日和2月2日,被告人孟一以每箱人民币93元的价格,三次共卖给冯一42度480ml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担粮二锅头白酒600箱(1X12瓶),获赃款人民币55000元;

2、2015年5月7日8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孟一使用的滨海新区新北路10号院18号和19号仓库里扣押了以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50瓶假冒的52度500ml五粮液白酒和198瓶假冒的39度500ml的五粮液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4952元;

(2)98件(1X6瓶)假冒的42度2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89件(1X6瓶)假冒的56度2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3件(1X12瓶)假冒的56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件(1X20瓶)假冒的42度265ml牛栏山陈酿白酒、58件(1X12瓶)假冒的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748元;

(3)54瓶假冒的38度500ml剑南春白酒和48瓶假冒的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42036元;

(4)34箱(1X12瓶)假冒的42度480ml一担粮二锅头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6120元;

(5)172箱(1X12瓶)假冒的52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白酒、128箱(1X12瓶)假冒的56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白酒、49箱(1X12瓶)假冒的43度750ml红星牌二锅头八年陈酿白酒、44箱(1X12瓶)假冒的55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白酒、25箱(1X12瓶)假冒的43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八年陈酿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80652元;

(6)269箱(1X6瓶)假冒的38度450ml三年陈黑土地白酒、133箱(1X6瓶)假冒的38度500ml黑土地多点幸福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34584元;

(7)408箱假冒的750ml王朝干红葡萄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15014.4元;

(8)176件(1X12瓶)假冒的直沽高粱酒、100件(1X20瓶)假冒的小津酒、44提(1X4瓶)假冒的帝王风范酒、3箱(1X4瓶)假冒的真品帝王酒、1箱(1X6瓶)假冒的扁凤壶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68642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孟*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6日、1月31日和2月2日,被告人孟一以每箱人民币93元的价格,三次共卖给购买人冯一42度480ml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担粮二锅头白酒600箱(1X12瓶),获赃款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担粮二锅头白酒600箱(1X12瓶)。

2、2015年5月7日8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孟一使用的滨海新区新北路10号院18号和19号仓库里扣押了以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50瓶假冒的52度500ml五粮液白酒和198瓶假冒的39度500ml的五粮液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4952元;

(2)98件(1X6瓶)假冒的42度2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89件(1X6瓶)假冒的56度2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3件(1X12瓶)假冒的56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件(1X20瓶)假冒的42度265ml牛栏山陈酿白酒、58件(1X12瓶)假冒的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748元;

(3)54瓶假冒的38度500ml剑南春白酒和48瓶假冒的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42036元;

(4)34箱(1X12瓶)假冒的42度480ml一担粮二锅头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6120元;

(5)172箱(1X12瓶)假冒的52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白酒、128箱(1X12瓶)假冒的56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白酒、49箱(1X12瓶)假冒的43度750ml红星牌二锅头八年陈酿白酒、44箱(1X12瓶)假冒的55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白酒、25箱(1X12瓶)假冒的43度500ml红星牌二锅头八年陈酿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80652元;

(6)269箱(1X6瓶)假冒的38度450ml三年陈黑土地白酒、133箱(1X6瓶)假冒的38度500ml黑土地多点幸福白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34584元;

(7)408箱假冒的750ml王朝干红葡萄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15014.4元;

(8)176件(1X12瓶)假冒的直沽高粱酒、100件(1X20瓶)假冒的小津酒、44提(1X4瓶)假冒的帝王风范酒、3箱(1X4瓶)假冒的真品帝王酒、1箱(1X6瓶)假冒的扁凤壶酒,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68642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孟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一家属代其向购买人冯一退赔人民币55000元,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冯一、冯*、孟*、张、刘**,被告人孟一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货清单、农行转账回执及对账单,价格证明(一担粮北京**公司、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四川绵**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黑龙**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出具),注册商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一担粮北京**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四川绵**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黑龙**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5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43874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一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代其对购买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孟一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附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