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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一于2008年12月注册成立了依凯*轴承(天**限公司,个体经营轴承生意,担任公司经理并实际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柏一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NSK”进口轴承品牌的销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山东等地购买假冒“NSK”品牌轴承,并且以南开区华都大厦1604室为窝点,分数次将购进的假冒“NSK”轴承销售给上海**限公司,销售金额达476870元。案发后,被告人柏一亲属将所获赃款退还上海**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恩**(中国**有限公司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人赵一、国、潘、赵*、柏二证言,报案申请书,上海祥**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依凯*轴承(天**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依凯*轴承(天**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依凯*轴承(天**限公司章程,上海祥**限公司国内采购单,上海祥**限公司补充说明,上海**商行国内采购单,依凯*轴承(天**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上海祥**限公司与依凯*(天**限公司补充协议,使用单位质量异议反馈处置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柏*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样本的提取、检测及鉴定意见存有瑕疵,被告人柏一当庭自愿认罪、此次尚属初犯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的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柏一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为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假充真销售自己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柏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惩处。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商标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30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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