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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等六人,操控“北京朝**件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汽配城号等地,销售假冒的奔驰品牌汽车配件,于2014年5月27日,被查获归案。并在汽配城号等地起获大量假冒品牌汽车配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756473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等六人,操控“北京市**配件公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汽配城号等地,销售假冒的奔驰品牌汽车配件,后于2014年5月27日被查获归案,并在汽配城号等地起获大量假冒品牌汽车配件。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6473元,现均扣押在案(暂存于物价局仓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戴姆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书证,证人王、张、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法制观念淡薄,利用所控制的单位,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宋*、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宋3、秦、宋4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全案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陶、宋*、宋3、秦、宋4适用缓刑。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宋*、陶、宋*、宋3、秦、宋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七、在案之假冒汽车配件(暂存于物价局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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