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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七区层,向商贸**限公司销售“茅台”酒共计30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9000元,经鉴定,其销售的“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张*于案发前归还商贸**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是这件事情是何让我做的,我也把大部分利润都给了何。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七区层,向商贸**限公司销售“茅台”酒共计30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9000元,经鉴定,其销售的“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张*于案发前归还商贸**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归还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0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朋友何给我打电话说商**公司需要5箱茅台酒,他让我进5箱假茅台酒,然后以我公司的名义按正价茅台卖给对方,对方是支票结账,挣了钱分给我一部分。于是我就从一个姓王的男子手中以每瓶240元的价格购买了5箱茅台酒,每箱12瓶,我跟何说每瓶酒是300元购进的,这样我可以每瓶酒赚60元钱。进完假酒后,我和何一起将假茅台酒送到位于丰台区总部基地的公司,何和对方报价是每瓶830元,对方负责人是卫。酒送到后对方结给何一张49800元的支票,后何将支票给了我,我将支票上的钱转到了我公司农商行账户上,后又将钱分别转到了我妻子、还有我的农商行账户上,后又以现金的方式将钱取了出来,给了何2万元现金。2010年8月底,何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进20箱假茅台酒,我进价是每瓶240元,我还是给何报价300元钱每瓶,后来我、何还有我妻子一起去给公司送的酒,还是按照每瓶830元卖给对方,对方负责人卫结给何一张199200元的支票,后来我将支票入到我公司农商行的账户上,又将钱分别转到我和我妻子农商行的账户上,再以现金的方式将钱取出来,何要走了14万元现金。后来公司的卫给我打电话说酒是假酒,我和他们一起去检验结果是假酒,我当时跟卫说我赔偿他们损失,并写了字据,后来我联系何,他说和他没有关系。我赔给卫2万元钱,后来何也不解决,我也没钱,我就去了广东了,也没有解决此事。

我媳妇不知道我们卖给公司的酒是假的。我当时的公司是北京**公司,法人是我妻子范,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升支行。我以前没有做过白酒的生意。我当时卖酒给公司的时候,我说我叫张*。

经辨认,指认出何。

后附张1(张2)书写的关于销售高仿茅台酒给商贸**限公司一事的相关情况事实陈述过程。

2、证人何**,证:2010年8、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朋友姚给我打电话说商**公司需要进茅台酒,具体需要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于是我就想起来我朋友张*,他当时的名字是叫张2,我知道他是做高端白酒生意的,张*说他手里有现货茅台酒,保真,我就和姚说张*手里有茅台酒,价钱记不清了,后来我和张*分两次给公司送了两批茅台酒,一共是25箱,具体每次多少箱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的负责人姓卫,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两次都是支票结账,支票都是我领取的,领取完支票后我将支票给了张*,张*给了我大约2万多元的好处费,我自己留了3000元,剩下的钱我给了姚和姓卫的负责人,我记不清楚给了他们俩多少钱。后来公司的领导给我打电话,说茅台酒是假酒,让我到解决,我说你报警吧,之后我去过一次丰台**大队接受调查,如实说清了该事。

我和张*是普通朋友关系,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当时他说他叫张2,去了经侦大队接受调查时我才知道他叫张*,我和张*以前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我当时在一家公司卖酒,当时茅台酒的价钱是750元至860元左右,正常利润大约70元左右,张*卖给25箱飞天茅台五十三度酒,每箱12瓶,一共是300瓶,大约25万元,按照我的说法这两批酒的正常利润是21000元。当时张*卖高档白酒,他说这些酒是存货,是以前购进的。张*以现金的形式一共给了我大约2万多元好处费,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记得两次都是在张*暂住地给我的,当时张*住在丰台区草桥附近,我以前去过张*家,每次都是打麻将。我自己留了3000元,剩下的钱我给了姚和姓卫的,张*也知道这件事。

后来公司的领导给我打电话,说是假酒,我才知道是假酒,因为是假酒,公司将张*扣在公司了,当时让张*跟我通话,张*说让我帮忙,我说要是假酒就报警。后来张*再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张*公司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

3、证人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10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商贸**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丰台区总部基地号楼,公司的法人是方,总经理是章,执行董事陈。因为公司需要购进一些茅台酒,而当时这种酒不好买,我就通过朋友姚认识了何,何说他们公司就有茅台酒,能830元一瓶卖给我们,于是我就和他说先定5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后来何和张*就给我们公司送来5箱茅台酒,当时张*介绍自己叫张2,结账时何说把支票的收款方开成张*的公司,5箱茅台酒49800元,支票结账,我将支票给了何。后来我又给何打电话说再进20箱53度飞天茅台酒,这次是何、张*和张*的妻子范给我们公司送来20箱茅台酒,也是支票结账,收款方为张*的公司,酒钱是199200元,我将支票给何。后来公司有一次吃饭喝酒,感觉买的茅台酒是假酒,我就和张*一起去了国家食**验公司做鉴定,证实茅台酒是假的,我公司要求张*赔偿,张*赔偿了2万元,后就找不到他了。

我们公司从张**一共购进了25箱茅台酒,每箱12瓶,货款共计249000元,这些茅台酒大部分应该还在公司,2011年4月我就不在该公司工作了,所以这些酒的去向我不清楚。我公司发现茅台酒是假的以后没有联系过何,因为送酒时张*说他是老板,我以为何和张*是一个公司的,何是员工,所以出事后我就找了张*,没有找何。

经辨认,指认出张1、范就是卖他假酒的人,并指认出何。

后**司出具的案情描述及委托书一份。

4、证人陈**,证:我现在是商贸**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卫以前在我公司工作,2011年4月份已经离职。2010年8、9月份,卫为公司购进过25箱茅台酒,后经鉴定这些茅台酒都是假酒。鉴定报告应该还在公司,需要时间查找。这些假茅台酒一部分被警察扣押拿走了,还有一部分被原来公司的总经理章拿走了。

后附商贸**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证人范**及辨认笔录,证:我与张1是夫妻关系,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老公张1经何介绍向公司卖过白酒,具体卖的什么酒我不清楚,我也记不清是否跟着张1给公司送过酒了。是两张支票结的酒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结回的货款入到了我们公司账上,后来我老公以现金的方式将钱取了出来,我记得何到我家取过一次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楚,大约10多万元,都是现金,这些具体是什么钱张1没有和我讲过。当时我们住在草桥附近一个小区,小区名字记不住了。

我和张*开办了北京**公司,法人是我,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升支行,张*是公司经理,平时由他经营。我们公司对外不经营白酒,就何介绍过这一次。

经辨认,指认出何。

6、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票领取记录,证:北京**公司分两次向商**公司出售贵州茅台白酒,单价830元,公司出具支票,金额共计249000元,支票由何领取。

7、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转账支票,证:户名为商贸**限公司,尾号为5442,向北京**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9万元的情况。

8、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客户对账单、储蓄对账单,证:2010年9月2日北京**公司账户收取商贸(北京**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9800元,9月3日分两笔全部转入范农村商业(尾号为1199)银行账户中,同日取款2万元,9月4日取款2万元,9月5日取款9800元;2010年9月10日北京**公司账户收取商贸(北京**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99200元,同日分6笔全部转出,其中2笔共计7万元转入范(尾号为1199)银行账户中;2笔共计49200元转入户名为张1农村商业(尾号为4908)银行账户中,同日张1取款17000元,9月11日取款30000元;另2笔共计8万元转入张1农村商业(尾号为5786)银行账户中。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的25箱假冒茅台品牌白酒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4.9万元。

10、北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开户许可证等,证:北京**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公司账户,账户尾号为4090。

11、中国贵**责任公司及贵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驰名商标认证、中国贵**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贵州茅台”是中国贵**责任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12、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表,证:贵州**有限公司对从商贸**限公司取样的贵**台酒共计162瓶进行鉴定,上述送检样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属于假冒贵**台酒。

13、商贸**限公司出具的封存记录及照片,证:丰**局封存的162瓶假冒飞天茅台酒封存在商贸**限公司。

14、户籍信息,证: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15、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抓获被告人张*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对账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张*承担着进货、送货等责任,且商贸**限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之后该笔货款又被转至张*夫妇的银行账户,故对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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