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公寓西排平房117号内对外联系他人,非法销售假冒“红星”、“牛栏山”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80余万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各庄派出所抓获,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市场”库房内以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PR面包车内,起获带有“牛栏山”、“红星”标识的白酒共计508箱,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销售假酒的数量与金额,且其销售中包含了真酒,故销售金额应在25万元以下;被告人检举揭发龙的犯罪事实与线索,系立功;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公寓西排平房117号内对外联系他人,非法销售假冒“红星”、“牛栏山”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60余万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各庄派出所抓获,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市场”库房内以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PR面包车内,起获带有“牛栏山”、“红星”标识的白酒共计508箱,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2011年初我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下西郊“市场”的一个房间当做库房,做酒水和水果的批发。2013年4月有个叫“龙”的男子告诉我他有“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是从酒厂里弄出来的散装酒勾兑出来的,比市场便宜,“牛栏山”二锅头35元一件,“红星”二锅头32元一件,我觉得能挣钱,于是就从2013年4月开始从“龙”的手里购买假酒。开始的时候都是“龙”的外甥给我送货,我核对无误后把钱打到“龙”的银行卡里。从2014年开始“龙”给我送货,送了有10多次,大概有400-500件的样子,我有的时候给“龙”现金,有的时候把钱打到他的银行卡里。我从2013年4月9日开始共分九次,用我的银行卡汇了412170元钱给“龙”,还给过他现金大约2、3万元。

我把这些假酒以每件38元的价格卖给火车上的列车员,还卖给了湖南郴州的郭、李和韶关的张。我从2013年3、4月份通过物流卖给郭五千箱左右的假酒,交易额大约20多万,获利3、4万元;2013年4、5月份通过物流卖给李五千箱左右的假酒,交易额大约20多万,获利3、4万元;2014年7、8月份通过物流卖给张*、四百箱假酒,交易额大约一、两万元,获利1、2千元。郭、李、张知道我卖的都是假酒,他们就是想要这些假酒,便宜。我卖假酒共获利十万元左右,银行卡里有六、七万,还有几万块钱李还没给我。

我平时就住在我暂住地丰台区公寓西平117号通过接打电话接生意,有人要货我就根据客人要求打电话告诉“龙”,让“龙”准备酒,客人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我再把地址告诉“龙”,“龙”把货送给客人,我赚取差价,如果客人要的是好酒,我就亲自开车去送过去。我没有酒类销售资格。

我卖给对方的假酒都是从京良路附近的物**司发货到外地,每次“龙”把货运到物**司,物流的人就会跟我联系,我告诉他货发到哪去,物流就把货发走了,过几天我再去补交运费,我没有要过发货单,物流应该都有记录。货单上收货人和发货人写的都是“小*”,联系电话都是我的号码135XXXXXXXX,货到后物流会跟我联系,我再给李、郭、张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去拿货。

我向广东韶关的周销售过56度500毫升“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周是广州至北京线的铁路乘警。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周在广东乐昌市给我打电话,让我发56度500毫升“牛栏山”的二锅头白酒到广东省乐山市给他,我通过汽运发了10箱56度500毫升“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给周,我没有收他的钱,就是送给他喝的。过了半个月后,周打电话叫我发50箱的货到广东韶关,之后每过半个月后他就叫我发50到100箱的货到广东韶关给他,我一共发了400箱左右的56度“牛栏山”二锅头给周,这些酒也是“龙”拿来的散装白酒,然后罐装到56度500毫升“牛栏山”二锅头的空瓶里的,周知道这些酒是假冒的白酒,我是以每箱50元的价格卖给周的,销售给周的这些白酒,都是通过汽运(具体哪个公司记不清了)运送给周的,发货单上写的“小*”,就是指我本人,发货电话是135XXXXXXXX。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014年10月14日北京统**限公司北京-长沙专线货运单应该是我被抓之前周给我联系好的。货款是周托广州至北京铁路上的列车员带给我的,每次周都会将对方列车员的名字和手机号告诉我,火车进西客站后我就会找周托付的人拿钱。

2、证人李**,证:2012年过年之后,我接到一个北京叫王**的电话,当时他说手上有一批“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他问我要不要,之后我从王**那里进酒,我们先在电话里沟通好,他就会安排货车发到郴州市的一些货运站,货到郴州的货运站之后,货运站的人会打电话给王**,然后王**打电话告诉我,我再打电话叫蔡去货运站把酒拉到火车站的行包房,然后通知下面的经销商,经销商再去火车站的行包房去拿货。每次都是王**先发货给我,我销售出去之后将货款打给他。有的时候我直接将现金存入王**的银行账号内,有的时候是通过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转到王**的银行账号里。王**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是,户名就是王**本人,我每次都是通过这张银行卡和王**结算。我和王**结算是以“红星”每件55元,“牛栏山”每件60元计算。

在我卧室搜出来的褐色记账本,上面的内容都是由我本人书写的,数量是正确的,但账本记录的日期有误,因为有时候我这个月会记上个月的账。

后附账本记录一份。

3、证人郭**,证:我是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王**的,从2010年开始我从王**那里买酒,主要是买“牛栏山”二锅头和“红星”二锅头白酒,进货价为“牛栏山”二锅头每件80元,“红星”二锅头每件是65元。

都是朋友先到我这里定酒,我再打电话给王**要他发货给我,王**会发短信告诉我这批酒的总价,然后通过物流把货发过来,费用由他提出。货物到了郴州后,王**会告诉我到什么地方提货,我就叫出租车司机蔡去货运站拉酒,我一般会让出租车司机把酒拖到我的杂货房或者运到我上班的单位(郴州火车站行包房),也有运到买酒的人那里的,几天后,我收到卖出酒的货款后,我就通过我的建行卡把酒钱转到王**的建行卡上(卡*)。我从王**手中大概买了一万多件二锅头,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在我家住宅及杂房搜查并扣押了“牛栏山”二锅头酒24件,每件12瓶以及“红星”蓝瓶二锅头酒4瓶,这些酒都是我从王**那里进的货。

4、证人张**,证:我从王**处进酒,进酒时我先给他打电话订货说好要多少酒,然后他发货给我,等我收到货后,再去建设银行的ATM机上通过我的银行卡把钱打到王**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我主要向王**购买“牛栏山”二锅头和“红星”二锅头酒,每次向王**拿货10箱到50箱,每箱58元(包运费),我在王**处购进酒的金额大约在6万元左右。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我承租的仓库内查扣的“红星”及“牛栏山”二锅头都是我从北京王**处进的酒。我没有见过王**给出示过他的销售授权书、代理书和营业执照。

5、证人蔡**,证:我认识李和郭,她们都是火车站的职工,我帮她们拉过货,她们都是做“红星”和“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生意的。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就帮她们从货运站拉“红星”和“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件白酒收取一元的运费,如果当时李或者郭在现场,他们当时就把托运费给我,如果他们当时不在场,就第二天上班的时候把钱给我。这些酒是从北京寄过来的,发货栏里写的是小*,其他信息我就记不清了。这些酒是从北京的货运站发到长沙,再从长沙转运到郴州。

6、证人周证言,证:2013年5月份左右,我开始从何处以70元的价格购买牛栏山二锅头,直到2014年8月份,我才开始从何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牛栏山陈酿酒。何通过北京一个姓王的人帮我买酒发货,物流单上写的是小*,他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这个姓王的人是从北京的“友信物流”发货过来给我,他先把货发至湖南长沙,然后在长沙转运至韶关,发货单上发货人、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写的都是小*的,他的手机前几位是135227,后面的数字记不清了。我从北京购买的装绿色玻璃瓶的50多度白酒有580件左右,每件70元;透明玻璃瓶42度白酒70件,每件100元;绿色玻璃瓶红星二锅头有30件,每件70元。2014年10月23日韶关长乐工商所查扣了我100件绿色玻璃瓶的50多度的白酒。

后附北京至长沙物流货运单一份、友信物流货物托运单。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民警对本市海淀区西郊市场被告人王**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起获“牛栏山”二锅头163箱,红星“二锅头”305箱;民警对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冀RPR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牛栏山”二锅头20箱、“红星”二锅头20箱;民警在被告人王**身上起获该人用于联系销售假酒的手机一部。后民警将上述183箱“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325箱“红星”牌二锅头白酒以及黑色手机均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8、北京**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在北京西郊市场库房查扣的325箱“红星”牌二锅头白酒,经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该酒使用的商标、瓶盖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是假冒产品。公司红星酒的市场价格为56度、100ml绿扁每件160元,56度、500ml普二每件120元,43度、500ml八年陈酿每件300元,53度、500ml八年陈酿每件312元,52度、500ml红星珍品二锅头(兰花瓷)每件1308元。

9、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表及授权委托书,证:牛栏山酒厂授权王**对商标、包装、标识及产品质量真伪进行鉴定,并代表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结果。经鉴定,查扣被告人王**持有的183箱“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属于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中42度、500ml牛栏山陈*每件120元,56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每件80元。

10、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11、北京**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北京**限公司。

12、中**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①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户名为李、尾号为2453的账户向户名为王**、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618590元;②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户名为郭,尾号为7037的账户向户名为王**、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4万元;户名为郭,尾号为0280的账户向户名为王**、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164830元;③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户名为张、尾号为2261的账户向户名为王**、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416111元;④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5日,王**与“龙”之间交易总金额为412170元。

13、工作记录及照片,证:2014年10月16日,民警到神**流公司调取王**的物流发货凭证,该物流工作人员称原始凭证无保存,能够通过自己的物流电脑系统查询,但不能打印。后经该物流工作人员查询,民警将涉及王**的物流发货记录照相后打印;该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王**通过神龙丰物流发送酒至湖南郴州的情况。

14、手机通话查询记录,证: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张与王**之间有频繁的手机联系。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车牌号为冀RPR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王**。

16、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扣押被告人王**持有的508箱假冒“红星”及“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2770元。

17、被告人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抓获被告人王**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以及转账记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本院已在充分考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的犯罪金额予以明确,故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第二,被告人王**虽有检举、揭发“龙”的行为,但该情况未经查证,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五百零八箱带有“牛栏山”、“红星”标识的白酒,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