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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王通过“海纳百川体育用品店”“京航”两个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尤尼克斯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羽毛球、羽毛球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五塔寺23号出租房将被告人王抓获,并当场起获大量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羽毛球、羽毛球包。经查明,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尤尼克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余*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被告人王通过名为“海纳百川体育用品店”“京航”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日本*式会社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羽毛球、羽毛球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五塔寺23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抓获,并当场起获大量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羽毛球、羽毛球包。经查,上述起获商品均为假冒日本*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闻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北京荣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办案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即被起获,未实际流入市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起获扣押的羽毛球拍、羽毛球、羽毛球包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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