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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范*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号院12号楼1单元101号房间,销售惠普牌、松下牌墨盒和硒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上述物品。后公安机关又在其位于马连洼北路东居兴业写字楼后23号平房以及唐家岭公寓18、19号房间起获惠普牌墨盒、松下牌硒鼓。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定罪量刑。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人范*系犯罪未遂;第三,本案侵权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第四,被告人范*系初犯、偶犯;第五,被告人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范*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自2013年3月起在其暂住地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号院12号楼1单元101号房间销售假冒惠普牌、松下牌硒鼓和墨盒。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范*在上述地点销售惠普牌、松下牌硒鼓和墨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起获松下牌硒鼓6个、松下牌墨盒827个、惠普牌硒鼓84个、惠普牌墨盒137个,并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东居兴业写字楼后平房23号的仓库内起获惠普牌墨盒279个,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唐家岭路唐家岭公寓18、19号房间的仓库内起获松下牌硒鼓17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惠普牌、松下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范*的供述,证人苏、范*、可、黄、韩的证言,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松下电器*广**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惠*司授权书,广州市*有限公司授权书,松下电器*广**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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