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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同王**(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槐房路175号凯连富达北楼C418暂住地内,通过“无穷大北京川秀酸奶体验馆”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飞利浦”牌注册商标打蛋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后被查获。经鉴定,当场起获的97件“飞利浦”牌打蛋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供述,证人李、王2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开户信息、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新诤**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皇家**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声明、授权书,公证书,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王*电脑中提取的支付宝账户截图、聊天记录、网店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快递单号,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行为造成的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起获的九十七件打蛋器应属于犯罪未遂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打蛋器九十七个,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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