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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从北京世纪天乐批发市场购进假冒“耐克”牌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并在本市丰台区万柳桥天兰天尾货市场1452E、1449E两个摊位销售。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经营的1452E、1449E摊位内当场起获“耐克”牌运动服共计802件,“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共计2264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商品评估价格总计为125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张、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北京荣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说明,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服装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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