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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同王*(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槐房路号一库房内,通过网络销售假冒飞利浦牌打蛋器,销售金额29万余元,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飞利浦牌打蛋器55个,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1到六**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李、王2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新诤**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交易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住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冒飞利浦牌打蛋器五十三个,均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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