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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丁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2层207号仓库、4层VIP68号摊位、A区VIP77号摊位,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2014年5月16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大量尚未销售的手机屏幕,经三星**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物品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46.6万元。

被告人丁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场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老板。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不是摊位的真正老板,不是主犯;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积极配合法庭审理,且被告人丁**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丁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2层207号仓库、4层VIP68号摊位、A区VIP77号摊位,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2014年5月16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大量尚未销售的手机屏幕,经三星**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物品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46.6万元。

被告人丁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场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解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努**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一名员工在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4层VIP68号摊位、A区VIP77号摊位发现销售的手机配件有问题,后来报案。涉案摊位没有三星品牌的授权书,并且价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2,万多亮、陈*、童**、邢**、丁*、郑**、丁**、汪**、丁**、缪**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在丁经营的摊位打工,该摊位销售的大部分都是假冒的三星等品牌手机配件,丁是老板。部分证人对丁进行了辨认。

3,许**、李**、周**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摊位的租赁、经营情况。部分证人对丁进行了辨认。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实:三星(**限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

6,三星(**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手机屏幕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合同,证实:涉案摊位的租用情况。

8,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的假冒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46.6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丁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10,被告人丁**对其负责涉案摊位的经营管理,销售“高仿”三星产品的事实亦有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不是主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三星手机屏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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