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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市场其摊位内,利用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北京烟酒商店以及北**中心两家网店,以47800元的价格向吴出售612瓶假冒泸州**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以6730元的价格向林出售59瓶假冒四川绵**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证人吴、林、洪证言,阿里巴巴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业务凭证,中**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物流发货清单,物流快运单,照片,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泸州**限公司注册商标信息、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九江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四川绵**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四川宜**有限公司五粮液商标注册信息,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工商查询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一台、黑色手机二部、白色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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