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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高1伙同梅、高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门鞋城B区号摊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17万余元。2014年7月16日被民警查获,在其库房内起获假冒耐克运动鞋4680双,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7万余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1供述,证人梅、高2、张、段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账本记录,物证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高1伙同梅、高2(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门鞋城B区号摊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170000余元。2014年7月16日被民警查获,在其库房内起获假冒耐克运动鞋4680双,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1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梅、高2销售假冒耐克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000余元,未销售假冒耐克鞋4000余双,2014年6月21日之前是其记账,应该是人民币130000多元,其和梅的账本记的卖假耐克鞋的总金额应该是人民币170000多元,高2负责送货的情况。

2、证人梅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高1、高2销售假冒耐克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000余元,未销售假冒耐克鞋4000余双,假冒运动鞋销售价格平均80元左右,其的账本上销售假耐克鞋的销售额为人民币40205元,2014年6月21日之前是高1记账,应该是人民币130000多元,其和高1的账本记的卖假耐克鞋的总金额应该是人民币170000多元,高2负责送货的情况。

3、证人高2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高1和梅销售假耐克鞋,其负责送货的情况。

4、证人张**证实梅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15号楼地下室两间房及16号楼地下室一间房做库房用的事实。

5、证人段证言证实被告人高1和梅经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门鞋城B2087摊位的情况。

6、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从梅、高1处起获的4680双耐克标识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耐克体**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从梅、高1处起获的4680双耐克标识运动鞋真品的价格。

8、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梅、高1处查扣耐克标识运动鞋真品价值人民币4024740元。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红门鞋城B2087摊位查获记录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蓝色账本1个。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梅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的耐克运动鞋4680双。

11、被告人高1持有账本证实该账本记录被告人高1等人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人民币134310元。

12、梅持有账本证实被告人高1等人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单价幅度在人民币75元至220元之间,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0205元。

13、注册商标保护委托书、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证实耐克体**限公司接受耐克**公司委托后,委托北京荣达**有限公司维权。

1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证实耐克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1的身份情况。

16、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高1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账本一本,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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