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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东区号楼公寓段室内,被告人张伙同陈、侯在淘宝网上经营“童装”网店,对外销售假冒“迪士尼”注册商标的服装1000余件、销售金额为50000余元。2013年11月26日民警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查获,并当场起获假冒“迪士尼”注册商标的服装3200件,货值金额共计11万余元。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印有“迪士尼”商标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另,上述服装3200件,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陈、侯、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迪士尼交易明细,迪士尼上海回函,鉴定书,价格证明,**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第二直属总队发电函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部分未遂的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服装三千二百件,由该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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