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吴**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城环城汽配城12号楼1层373号被告人陈、吴共同经营的门店及仓库内,起获“小糸”、“海拉”等品牌的汽车配件1826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5838元。被告人陈、吴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物品被扣押在案,另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店内起获营业执照1本、税务登记证1本、电脑主机2台、现金日记账本1本、账单2册、印章8枚,亦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吴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假冒汽车配件(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依法应予没收;其他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吴*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汽车配件一千八百二十六件,予以没收;在案之营业执照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电脑主机二台、现金日记账本一本、账单二册、印章八枚,退回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