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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6月1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8时,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乔的租住处本市红桥区东大楼处查获中华、云烟等19种品牌3574.9条卷烟。后被告人乔被抓获归案。

经中国烟草总公**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中华、云烟等19种品牌3574.9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查获的中华、云烟等19种品牌3574.9条卷烟价值人民币792463.2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物证照片;中华、云烟等卷烟的商标档案;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乔的供述与辩解;涉案卷烟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入并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系按照假烟的价格进货并销售,被查扣的假烟价值六万余元,本案评估的价格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乔未经烟草专卖许可在本市红桥区千里堤市场摆摊销售各种假烟。2014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乔在红桥区千里堤市场被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疑似假冒伪劣中华、玉溪、南京等19种卷烟共计168.9条。随后在其租住地红桥区东大楼查获疑似假烟19种3406条。两处地点查获的疑似假烟共计3574.9条。

2014年1月13日,天津**卖局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3574.9条卷烟价值人民币792463.20元;经中国烟草总公**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扣的3574.9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1月17日,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将此案移交公安红桥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查获的中华、云烟等19种品牌3574.9条卷烟价值人民币792463.2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在红桥区千里堤市场将涉嫌销售假烟的被告人乔查获,在市场及其租住地共查获中华、玉溪、南京等各种香烟3574.9条。经中国烟**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4年1月17日,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将此案移交公安红桥分局,同日被告人乔*传唤到案。

2、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天津**卖局涉烟案件违法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中国烟**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天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卷烟的认定及价值评估情况。

3、涉案中华、玉溪、南京等假烟物证照片;被告人乔*认存放假烟地点照片。

4、中华、玉溪、南京等卷烟注册商标档案。

5、证人张**,证实其将东大楼门号租给乔使用的事实。

6、证人张*、孙**,证实因经常在乔处买烟与乔相识,乔卖的烟很便宜,每条二十多元,买的人知道是假烟。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经走访中**银行,工商银行等几大商业银行均没有乔的银行卡开户记录。

8、被告人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从2009年开始在千里堤卖假烟,系从河北区“二哥”处进货,跟他现金交易。其被查获的假烟价值四万余元,烟草执法部门评估过高。其患心脏病,卖假烟挣的十几万元主要用于治病。

9、被告人乔的户籍资料。

10、被告人于1983年被处劳动教养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被查获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且因货值金额已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应按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假烟(详见天津市区第三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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