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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5)第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在天**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内销售、批发假冒世界名牌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尔等品牌箱包,销售额达人民币68540元。民警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对其经营的挚诚箱包店及其关联店铺、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品牌箱包7547个,涉及假冒品牌12个,货值金额约人民币206805元,经鉴定,以上箱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在天**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内销售、批发假冒世界名牌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尔等品牌箱包,销售额达人民币68540元。民警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对其经营的挚诚箱包店及其关联店铺、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品牌箱包7547个,涉及假冒品牌12个,货值金额约人民币206805元,经鉴定,以上箱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吴、崔、牟、黄、陈*、危、李*、乐、邓、秦、郭、龚、刘、陈*、程、卢、罗、金、黎、周、王**,广**行对帐单、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账务明细、广**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查询记录、银行卡对账单,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李*X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李*X提供的银行刷卡凭证,情况说明,天津塘沽盛洋洋货市场二楼目标门店及仓库示意图,记帐本照片,户籍证明,李一销售假冒箱包的发货清单、送货单,被告人李一供述(补查材料),证人吴证言(补查材料),证人黄**(补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李一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假冒品牌箱包7547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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