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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一、王以每瓶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3度飞天茅台白酒10箱共6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刘一、王以每瓶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3度飞天茅台白酒20箱共12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一、王经营的天津**塘沽中心北路1500号鸿福烟酒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白酒57瓶。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一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贵州**有限公司对扣押的茅台白酒的酒瓶包装防伪标识、丝带、瓶盖通过防伪识别器、放大镜检验,该酒不是贵州**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一、王**二销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43度飞天茅台白酒10箱共6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刘*、王**二销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43度飞天茅台白酒20箱共12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王经营的位于天津**塘沽中心北路1500号的鸿福烟酒店内查获并扣押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白酒57瓶,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销售的假冒贵**注册商标的43度飞天茅台白酒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扣押。经贵州**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贵**白酒的酒瓶包装防伪标识、丝带、瓶盖通过防伪识别器、放大镜检验,涉案扣押的贵**白酒不是贵州**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贵**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马、孟、杨、刘*、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送货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一、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刘一、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237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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