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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销售注册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被害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底,被告人任*在明知孙*所卖的牛栏山陈*是假冒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其处购买并转手卖给被害人高*。被告人任*经田*介绍,共分八次卖给被害人高*475件假冒的牛栏山陈*,销售金额为52265元。经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告人任*所销售的牛栏山陈*系假冒该厂注册商标的商品。

高*因部分客户反映购买的牛栏山陈酿质量有问题,于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向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刑警大队东华路中队报案。当日21时左右,该队公安人员在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与东平路交叉口西北角将任*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孙*、陈*、田*、罗*、张*、王*、高*甲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及欠条,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知是假冒北京顺**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而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关于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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