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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商城钟表区2号摊位,向他人出售假冒“劳力士”、“百年灵”、“沛纳海”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014年3月27日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2277块,现扣押在案,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24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周、金、夏*、李*、王*、鲍、吴、葛、王*、李2、殷、夏*、岳、佘、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北京精**有限公司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属初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之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二千二百七十七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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