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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手机广场二层号摊位,销售明知是以重新更换电池及包装方式翻新的“三星”品牌手机,销售金额共计29000余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高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在其摊位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三星”品牌手机16部,后在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2单元号其租赁的库房内起获尚未销售的“三星”品牌手机32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三**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琚、曹、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铭**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说明函,账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销售被起获的货物,具有未遂情节,且被告人高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三星W2013手机中的一部贴有维修标识的手机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其余移送的三星手机共四十八部均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账本一本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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