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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送达变更起诉决定书,原[2014]0445号起诉书予以作废,并以京海检刑变诉[2014]05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发源美容美发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抓获,并现场起获大量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产品,价值人民币4千余元。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经营的“发之昕专业美发”、“琴琴女子会馆”淘宝网店销售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经查,上述已销售和起获的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量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潘*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第二,本案现场起获的4000余元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产品属于犯罪未遂;第三,被告人刘*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四,邮费和赠品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刘*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第二,计算销售金额时应扣除卖家为包邮支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2013年1月至7月间,在其经营的“发之昕专业美发”、“琴琴女子会馆”淘宝网店销售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发源美容美发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抓获,民警现场起获大量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产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经查,上述已销售和起获的飞利浦牌电吹风、电动理发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张、霍、李、王、段、陈*、吴、胡、陈*、高*、高2的证言,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鉴定物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海新*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复印件,上海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飞利浦电动吹风机和电动理发器的价格说明及公函证明,线索报告,北京发源美容美发用品商店销货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上海新*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快递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海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淘宝网店现场勘验电子记录光盘,搜查现场的视频资料,上海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源美容美发店网络销售记录及计算说明,经济案件审批单,立案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第二直属总队发电,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在计算销售金额时应扣除卖家为包邮支付的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卖家包邮是商品销售者的营销策略,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采用卖家包邮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提高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量,包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部分商品尚未售出的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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