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酒水西区A排78号与孟签订供销合同,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300余箱,共计33000余元。

二、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酒水西区A排78号与白签订供销合同,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300余箱,共计32000余元。

上述牛栏山酒均被查获。经鉴定,牛栏山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孟、白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供货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酒类流通随附单,代承运契约书,物流货物托运单,北京顺*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