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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价证券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家*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张*初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3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7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13日进行公示。2015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书记员曹*出庭履行职务。江*山监狱指派警官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8分。2013年12月、2014年1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2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及退赃均未履行,也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决所处罚金及退赃均未履行,应酌情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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