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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福犯信用证诈骗罪、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2)苏中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315178.47元,发还被害单位。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苏*二终字第060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苏*执字第05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锡刑执字第34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锡刑执字第44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28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0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进行公示。2015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书记员赵**出庭履行职务,江**锡监狱指派警官唐*、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朱**,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0分。为此,2014年5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3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朱**对判决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街道办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个人无固定资产,无存款,家庭经济情况确实困难,暂时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另查明,江苏**理局在通案审核中认为:提请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询问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罪犯朱**提交的有关困难证明,本院予以采用,故本次减刑对财产义务的履行可不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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