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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宣*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2)宣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罪犯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达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覃*于2013年4月16日送入达*狱服刑,应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积分为121分;2014年1月16日获监狱行政表扬奖励一次,折标准考核分10分;累计积分共计131分。确有悔改表现。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覃*减刑一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该犯系金融诈骗类犯罪,建议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监区劳动车间从事制衣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积分为121分;2014年1月16日获监狱行政表扬奖励一次,折标准考核分10分;累计积分共计131分。

上述事实,有四*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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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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