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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证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了(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上海*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沪高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之后,罪犯张*曾于2013年9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张*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检察机关是受上级检察院委派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减刑的建议,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始至2029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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