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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的定罪、量刑。于2002年3月9日送入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5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储蓄柜会计职务之便,采取揽储、转存储户存款不入底账、私开存单的手段,先后将储户马某某的8笔存款共计3180946.20元挪用给李某某装修宾馆。被告人王*于2000年7月1日将一张1900元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变造为19万元,抵押给许某某,骗取许某某现金23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系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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