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于**等有价证券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安**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于**、刘**、李**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于**、刘**、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山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于**、刘**等人对外宣称,只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手续费,便可以开出泰安、聊城、滕州等地的面额为5000万元以内的银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债真实合法有效,网上可查询,可抵押贷款。被告人于**、刘**等人从被害人处收取费用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交由被告人刘**开具凭证式国债,之后由于**、刘**等人交付给被害人。经银行查询,所有办理的凭证式国债均系伪造。

一、2013年5月23日,被害人王*经高某某介绍,以5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2900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刘**收取王*50万元以后,将其中24万元转账给被告人于**,于**将169946元转账给被告人刘**,通过刘**办理了凭证式国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王*陈述证实,经高某某介绍,以50万元的价格从刘**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2900万元的泰**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刘**承诺该国债可用于同等额度抵押贷款。购买该国债后,刘**推荐张某某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张某某向其收取“公关费”3万元后告知国债无法抵押且未退还费用,之后刘**以各种理由躲避。

(二)书证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基本信息及中**银行回执显示其单位无此账号、户名、金额、业务用公章,无陈某某、路*两名员工。

2、刘**提供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证实2013年5月23日,房某某账户向宣*甲账户打款24万元。

3、王*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保证书,证实王*向刘**提供的“房某某”以及刘**账户打款的情况。保证书证实刘**向王*保证所开凭证式国债能上网核行是真票。

4、刘**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5月23日宣*甲书写的收条“今收到房某某现金30万元开国债,保证内部系统查询、核行,如不行全额退款,不退款负法律责任。持票人:王*”

5、建设银行提供的业务凭条、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证实2013年5月23日,代理人张*申请了户名为王*、金额为1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与凭证式国债的开户日期一致,账号后两位变动,其他一致。

6、范*(尾号5210)建设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5月23日,宣某甲向范*银行卡转入现金169946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供认,2013年5月,其通过高某某认识了王*,其告诉王*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办理出来的国债票能在网上查询,可以办理抵押贷款。王*从建行分两次将50万元转到其提供的房某某的建行卡上,然后其用房某某的建行卡再转账给于**24万元,其留下了10万元;2013年5月23日,于**交给其凭证式国债,其给了王*。

2、被告人刘**供认,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郝某某认识了于**,于**提出通过其开凭证式国债。其通过电话联系了“老金”,老金答复每笔缴纳9万元左右的开票费,面额不超过5000万元,可以通过个人指定邮箱进行核行,进行网上查询。其便告诉给于**说,要开国债先交5万元钱和开票人的身份证,等凭证式国债开好以后,其用手机将开好的凭证式国债拍照发彩信给于**,让于**去找人上网查询和核行。等核行以后,于**再把剩余的12万元交给其,其让于**转到范*的工商银行或农行账户。其还证实告诉过于**凭证式国债是假的,于**也表示知道其交给他的凭证式国债都是假的。于**每次转款17万元左右,但是有一次给了其4万元。

3、被告人于**供认,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曹某某认识了刘**,当时曹某某介绍刘**是农业银行泰安分行的行长,刘**称其可以开国债。每张国债支付给刘**20万元,该国债可用于抵押贷款,办理的流程是其先将申请办理国债人员的身份证给刘**,有时直接给,有时放到鲁科88的吧台。一两天之内,刘**就能把票给其。核行资料是通过刘**的QQ号发到他的QQ邮箱。其为刘**的客户办理了四张凭证式国债,每笔费用24万元;宣某甲被抓后才知道所开国债都是假的。

二、因缺少资金,被害人张某某乙经过朋友认识了邱*。2013年7月2日,张某某乙和邱*等人在滕州见到了于**和韩某某等人。于**等人称开出的凭证式国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网上查询,可以“核行”。2013年7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乙以6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手中购买一张面额为38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名字为宋某某(邱*丈夫)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被害人张某某乙将60万元打到韩某某的账户,韩某某转账30万元给被告人于**,于**通过刘**办理了凭证式国债。为挽回上述国债无法贷款的损失,韩某某、邱*等人决定再开一张凭证式国债。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于**让张某某甲(另案处理)收取被害人吴*20万元后,再次通过刘**开出第二张金额为48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的农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由于被害人索要,2013年9月中旬后,于**退给邱*共计1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乙陈述证实,经朋友介绍,其与邱*找于**办理凭证式国债,于**承诺该国债可上网核行、可抵押贷款,其支付60万元开票费后于**办理出一张面额为3800万元的国债,后一直未能办理贷款;由于开出的上述国债无法核行,于**重新开出一张面额为4800万元的国债,因无法办理贷款找于**理论,于**对此不予理会并更换联系方式。

2、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韩某某等人声称有一张金额为3800万元的滕**银行“凭证式国债”,让其拿出20万元核行费用,用该国债抵押贷款后能分一半贷款;其转账给宋某某20万元,后韩某某称贷款无法办理,为挽回上述国债无法贷款的损失,2013年8月20日,由其再次支付20万元费用,张某某甲、韩某某为邱*开出面额为4800万元的莱**银行“凭证式国债”,后仍无法贷款。

3、被害人邱*陈述证实,其与吴某一起向于**支付60万元办理面额为“3800万”国债,于**承诺该国债可核行、可查询、可贷款。后抵押贷款未能办理成功,曹某某以贷款无法办理为由向吴某收取20万元核行费后称该国债无法核行、无法抵押;韩某某以可重新办理为由收取吴某开票费20万元,开出一张面额为“4800万元”的国债,张某某甲签协议称该国债可贷款、可核行,之后其因为发现用该国债无法办理贷款找到于**理论,于**退还其13.1万元后更换联系方式失去联系。

(二)证人张某某甲证实,其负责帮于**往宾馆送开凭证式国债所需资料及取回国债,共办理过三次;其中一次为名为邱*的人办理,邱*支付于**20万元办理出面额为4800万的国债,后邱*等人发现国债有假向于**索赔,于**更换联系方式躲避邱*;其还证实于**曾用其银行卡转账的事实。

(三)书证

1、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协作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从邱某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基本信息及中**银行回复未曾签过该张凭证式国债,也无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支行国债凭证专用章,无记账人童某某、复核人刘某某。

2、张某某乙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明细,证实张某某乙向韩某某转账共计60万元,吴*向于**提供的张某某甲账户转账20万元。

3、吴*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分款协议,证实2013年8月21日吴*向张某某甲转账20万元以及凭证式国债贷款成功后与宋某某共同使用贷款。

4、邱*提供的其与张某某甲的合作协议,证实张某某甲保证所开凭证式国债可以网上查询,可以核行。

5、张某某甲尾号为5466的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8月21日,该银行卡转入20万元的事实。

6、工商银行提供的邱*、宋某某开户信息、中**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宋某某有账号为1605XXX8663定期存单一张,该存单定期的账号与国债账号后5位不同;2013年7月4日,于**代理宋某某办理1000元整存整取业务存单。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于**供认,2013年6月底,韩某某找其开凭证式国债,其告知韩某某开国债需要20万元。其在滕州见到了邱*、宋某某等人,向他们保证国债真实合法有效,并能从网上查询,可以核行,如果找到核行的人员可以从银行抵押贷款。韩某某给其指定的宣某甲的账户转账30万元。刘**将户名为宋某某的凭证式国债开出来后,其将该张国债交给了韩某某。过了一个月,韩某某告诉其找不到人核行,需要重新开一张国债。其便安排张某某甲和韩某某等人联系,其找刘**重新开了一张户名为邱*的国债。其让韩某某把20万元转给了张某某甲,张某某甲将款转给了刘**。后来,邱*等人告知其国债有问题,其退给了邱*13万元。

2、被告人刘**供认其给于**开过凭证式国债,每次收取17万元左右的费用。

三、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孙*经被告人李**介绍,以9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处购买了一张面额为30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孙*将90万元转给王*甲后,王*甲将80万元转给李**,李**将70万元转给刘**,刘**将20万元转给于**,于**通过刘**办理了凭证式国债。由于无法抵押贷款,被害人发现该凭证式国债为假,到2013年9月底,李**和王*甲共退给孙*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孙*陈述证实,其经叔父孙*甲介绍认识了王**和王*乙,称他们可以办理用于抵押贷款的凭证式国债。经王**介绍,其通过李**办理凭证式国债。其转账给王**90万元开票费后,李**办理出一张面额为3000万的国债,后经银行核实国债是假的,经多次催要,李**和王**二人共退还开票费5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实,其通过王*乙认识了李**,得知李**能办理凭证式国债,遂找到孙**(孙*叔叔)询问是否需要资金。后其与王*乙、孙*等人找李**为孙*办理国债,孙*向其转账90万元后,其将80万元转给李**用于办理国债,后孙*经向银行查询得知所办国债是假的。其找到李**,李**称被刘**欺骗,已将70万元转账给刘**;之后刘**退还10万、李**退还20万、其退还25万给孙*。

2、证人王*乙证实,其介绍王*甲认识了李**,李**说能办理国债,该国债可以抵押贷款。后其与王*甲到济南找到李**,李**和王*甲定好交90万元的定金。王*甲介绍了用钱的企业,其不认识。用钱的企业将90万元打给了王*甲,王*甲将80万元打给了李**。李**办出一张面额为3000万、名字为孙*的国债,后孙*发现国债是假的。

(三)书证

1、刘**提供的银行卡卡转账单据、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银行卡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收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实2013年6月27日,李**向刘**打款70万元,刘**向于某某打款20万元。

2、孙*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该国债的基本信息。

3、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合作合同书,证实李**等人向孙*保证所出具的凭证式国债合法、真实、有效;孙*保证质押贷款到期前一个月自行平仓还贷,并归还凭证式国债。

4、工商银行提供的孙*开户信息,证实孙*有账号为1604XXX7796定期存单一张,办理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供认,2013年6月,李**给其介绍了孙*办理凭证式国债,李**给其打了七十万元,其通过于**给孙*开具了工行的三千万元的国债票,往于**提供的于某某的农行卡上打了24万元,给了于**现金36万元。过了几天,李**说办理的凭证式国债是假的,让其退钱。其退给李**十万元。其联系于**,于**不承认票有问题,不退钱。

2、被告人李**供认,刘**是其公司委托授权的项目融资的全权代理。2013年4月份,刘**告诉其可以开出凭证式国债,可以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需要融资的企业只要交纳每笔50万元的手续费,就可以开出5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2013年6月,其通过王*乙给孙*办理了一张面额为3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取孙*90万元现金,并且和孙*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其将所收钱款转账给刘**70万、给中间人王*甲10万、自己留下10万,之后孙*发现国债是假的,其退还孙*10万元。

四、2013年7月8日,被害人高某某经王**介绍,以7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处购买一张银行凭证式国债,高某某将70万元转给刘**,被害人高某某至今未收到国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高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8日,高某某向刘**支付70万元费用办理凭证式国债。

2、杜*的凭证式国债,证实杜*向高某某展示的自己的国债形式。

3、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7月8日,刘**向王*丙打款2万元。

4、被告人刘**供认,其给金*开了国债后,金*说国债办不成抵押贷款,要求退钱。这时候,王**介绍高某某办理凭证式国债,其跟于**商量,把金*的票拿回来,于**拿着金*的凭证式国债和高某某的身份证,改成高某某的名字。高某某给了其70万元,其把60万元给金*退了回去。到现在,还没给高某某改好这张“凭证式国债”。到2013年7月11日,其联系不上于**了。

五、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甲经宣*甲介绍,以22万元的价格从于**处购买了一张金额为4900万元、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宣*甲收取张某某甲22万元后,将银行卡交给于**,于**通过刘**办理了凭证式国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张某某甲陈述证实,毛*称可以办理国债单用于贷款,2013年4月27日,其给毛*52万元,过了几天,宣某甲给了其一张面额4900万元,持有人为刘某某甲的国债单。对方称单子肯定能通过银行验证。之后其和其他几人去宁国市办理贷款,但单子查不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证实,其系宁**设银行职工,2013年6月7日上午,有人到其行出具一张价值490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准备办理抵押贷款。经查询,发现没有该存款记录。随后通过客户提供身份证号码查询,查询对方名下所有存款记录,客户名下有一笔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开户日期与国债收款凭证完全一致,账号仅仅后两位数字变动,其他也一致。通过联系开户行,认定国债是伪造。

2、证人宣某甲证实,其在吃早餐的时候认识了于**,得知其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并且经于**介绍认识了刘行长,于**称其为明明。2013年4月,毛*问起能否办理凭证式国债,经其联系于**后得知可以办理。其便帮张某某甲他们以刘某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其收了22万元,均转给于**。

3、证人毛*证实,宣*甲称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该国债可以质押贷款,需要30万元的费用,其介绍张某某甲办理,先给宣*甲10万元和身份证,之后对方给了张某某甲凭证式国债的复印件,宣*甲说必须钱交齐才给正件。其介绍双方认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了。宣*甲称凭证是泰安建设的“刘行长”办的。其见过凭证的复印件,怀疑票有问题,张某某甲去银行核查过,查询结果是票的号码可以查到,也是刘某某甲的名字,但金额是1000块钱。宣*甲称这是银行为客户保密。办理凭证式国债时签了一张协议。

4、证人刘某某甲证实,张某某甲用其身份证通过毛*办理了一张金额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听张某某甲说国债可以贷款、网上核对。

(三)书证

1、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提供的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3年6月7日,宁国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宣某甲、毛*等人涉嫌金融票据诈骗,并予以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建设银行凭证式国债,户名刘某某甲,金额4900万元,起息日期2013年4月27日,账号2221XXX4189。

3、中**银行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表,证实2013年4月27日,刘某某甲办理了金额1000元的存单,该存单与凭证式国债开户日期一致,账号后两位变动,其他一致。

4、关于所开国债的几点事项、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等向被害人保证所提供的凭证式国债确保真实有效可查询的事实。

(四)被告人于**供认,2013年6月,宣*甲介绍了一个叫刘某某甲的开了一张泰安农行的国债,刘某某甲后来想去核行然后去抵押贷款,但没有成功。

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于**、刘**、李**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2日,李**向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报案,该局于7月29日以刘**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立案侦查。

3、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于海群、刘**、李**系被抓获归案;刘**于2014年4月10日归案。

4、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证实2013年7月16日,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对于海群进行网上追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于海群、刘**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6、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存款凭条,证实侦查机关从刘*元处追缴非法所得30万元;从刘**处追缴非法所得8.3万元。

7、刘**提供的短信内容、收条,证实刘**与李**、张*某丙、王**、杜*、于**等人为了帮他人办理“国债”而进行联系的情况。

8、刘**处提取凭证式国债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实刘**对外称自己为银行代表,向被害人宣某乙能力办出凭证式国债业务,该国债可进行融资,并确保国债真实、有效可查询。

9、财政部购买国债资料、国债概述、国债发行管理办法、国债发行计划,证实国债各项情况,2013年国家发行国债的各项情况,证实于海群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假。

(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民警组织刘**对其上线进行辨认,刘**辨认出金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乙(刘**之父)证实,其在刘**被公安机关抓后三四天,撬了捷**司二楼财务室的保险柜。之后周*砸了保险柜,从里面取出现金大概有十多万元。

2、证人范*证实,其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尾号2754)曾经借给刘**使用。其在刘**那里见过凭证式国债。见过刘**和王*、张**、“姓郝的”、一个白头发的老头等人谈论过国债业务。

3、证人周*证实,刘某某乙在刘**被公安机关抓后三四天,拿回保险柜。之后砸了保险柜,从里面取出现金大概有十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于**、刘**、李**虚构“凭证式国债”能够抵押贷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李**能退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被告人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构成共同诈骗犯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刘**参与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证据不充分;原审未认定刘**积极退赔的事实,影响了对刘**的量刑;原审对刘**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于**以“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以“不构成诈骗罪;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则具有从犯、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犯有诈骗罪”等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构成诈骗罪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与李**之间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李**不构成诈骗罪”等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外,关于本案第四起(高某某)事实,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其听内蒙古的王**讲,缴纳70万元的手续费,可以在山东省泰安市开出3000万元的农业银行凭证式国债,这种国债可以上银行查询,可以抵押贷款。其因为做生意缺钱,就想来泰安购买这种凭证式国债。7月7日,经王**介绍认识了开凭证式国债的刘**,7月8日,其给刘**转款70万元用于办理面额3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但是一直没有拿到国债,刘**也联系不上了。

对于上诉人刘**、于**、刘**、李**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不是共同犯罪”等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刘**、于**、刘**、李**等人对相关事实亦有供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刘**、于**、刘**、李**等人在明知他们给被害人出具的“凭证式国债”是假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这种国债是真实、有效的,且能够从银行抵押贷款这一事实,从而取得希望通过银行融资的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四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刘**等四人是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即以出具能够从银行抵押贷款的“凭证式国债”为手段,先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只是,刘**等四人在实施过程中,在收取被害人支付的钱款之后,每个人先留下自己所应分得的钱款,再将剩余钱款转移给下一个环节的被告人,这种行为属于环环相扣实施的诈骗犯罪,应当属于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刘**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认定刘**积极退赔的事实,影响了对刘**的量刑;原审对刘**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侦查机关从刘**处追缴非法所得8.3万元,原判根据刘**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提出“具有从犯、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刘**与其他各被告人均是积极参与,对于犯罪后果的发生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属从犯。刘**关于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综上,刘**、于**、刘**、李**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于**、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